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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5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荣圣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联琪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798号原告:天津市荣圣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口村北。法定代表人:杨树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兴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津市联琪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琼州道交口东南侧恒华大厦1-1-2001。法定代表人:陆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广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荣圣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圣泰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联琪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琪公司”)、被告天津市广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圣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辉、潘兴梅,被告联琪公司及被告广卓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圣泰公司诉称:原告荣圣泰公司与被告联琪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联琪公司租赁原告荣圣泰公司所有的电子楼及会议室作为办公用房,租期10年。原告荣圣泰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联琪公司使用后,被告联琪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2012年2月1日,被告联琪公司变更租赁人,由被告广卓公司继续租赁房屋,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广卓公司承担。双方仍能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但自2014年起,被告广卓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拖欠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的租金1338888元、2014年11月租金95096元、2014年12月的租金98266元、滞纳金118800元、空调费616442元、物业费88063.2元以及水电费2548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琪公司辩称:被告联琪公司与原告荣圣泰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早已终止,被告联琪公司交付了租赁期限内的全部费用,并不欠付原告荣圣泰公司任何费用。因而,原告荣圣泰公司对被告联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广卓公司辩称:原告荣圣泰公司所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包括2014年11、12月份租金,而事实上被告广卓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使用房屋。空调费用的数额计算方式不太准确,对原告荣圣泰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数额均无争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荣圣泰公司与被告联琪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联琪公司承租原告荣圣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电子楼及会议室,租期为10年。2012年2月1日,原告荣圣泰公司与被告广卓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告荣圣泰公司与被告联琪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中承租方变更为被告广卓公司,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2014年9月3日,原告荣圣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卓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广卓公司租赁原告荣圣泰公司所有的电子楼第四层、第五层以及二楼机房,租赁面积为2577.1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截止2014年8月31日,乙方共计欠付甲方房租1338888元、滞纳金118800元、空调费616442元、物业费88063.2元以及水电费254845元,共计2417038元。乙方所欠费用需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9月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广卓公司仅向原告荣圣泰公司支付2014年9月和10月的租金,后于2014年11月底搬离租赁房屋。庭审中,原告荣圣泰公司放弃对被告联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向被告广卓公司主张2014年11和12月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荣圣泰公司与被告广卓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荣圣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广卓公司提供租赁房屋,被告广卓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费用。根据2014年9月3日《房屋租赁协议》之约定,双方确定被告广卓公司欠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房租1338888元、滞纳金118800元、空调费616442元、物业费88063.2元以及水电费254845元,被告广卓公司应当于2014年底付清。现被告广卓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荣圣泰公司要求被告广卓公司支付房租1338888元、滞纳金118800元、空调费616442元、物业费88063.2元以及水电费254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广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荣圣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租1338888元、滞纳金118800元、空调费616442元、物业费88063.2元以及水电费25484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原告天津市荣圣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广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春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