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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海洋、徐云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何海洋,徐云青,徐剑英,XX,汪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七里湾。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海洋,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云青,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剑英,自由职业。原审被告:XX,工人。现羁押于湖北省长阳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汪浪,农民。再审申请人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远气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海洋、徐云青、徐剑英及原审被告XX、汪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远气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XX、汪浪将承兑汇票交付何海洋、徐云青、徐建英贴现,构成善意取得,违反了《票据法》、《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何海洋、徐云青、徐建英贴现,构成善意取得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审查XX是否合法持有票据,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和远气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1日,XX受和远气体公司委派,与和远气体公司另一业务员谭业圣到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取气体销售款,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背书受让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1120593,付款行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票面金额200000元的汇票;票号3080005392236971,付款行招商银行锡惠支行,票面金额100000元的汇票;票号3040005120540898,付款行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票面金额200000元的汇票)共500000元背书后交给XX,用于支付气体款。至此,XX合法持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徐云青、徐剑英与XX协商转让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约定以463000元的对价,将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徐云青、徐剑英。因票据转让前的票据权利人系和远气体公司,转让人XX系和远气体公司员工,合法持有上述票据。徐云青、徐剑英在受让价值50万元票据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463000元,XX在履行和远气体公司清收款项的过程中,将一种价值形态转化为另外一种价值形态,并不损害和远气体公司的利益,且徐云青、徐剑英受让票据时不存在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因此,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和远气体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法院认定何海洋、徐剑英、徐云青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构成善意取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综上,和远气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晟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代理审判员  叶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