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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志春与济南市历城区畜牧兽医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春,济南市历城区畜牧兽医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肖志春,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明,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方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燕、丁启龙,均系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志春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历城区畜牧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明,被告历城区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燕、丁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春诉称,原告于1971年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防疫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远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且2014年上半年工资分文未发,劳动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被告仅以财政拨付的部分款项发放于原告作为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财政拨付款项只是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来源之一,应依法支付差额部分,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历城仲裁委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裁决严重错误,显失公平、公正。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防疫员责任书,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内容、职责、工作地点等,该责任状实际是原被告依法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支付工资凭证(银行卡),完全符合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标准和条件,足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时间虽不同于普通劳动者,每天有工作时间的限定及签到、考勤等要求,但原告为完成工作任务,不分白天、昼夜,没有双休与节假。双方的劳动关系只是形式上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完全符合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280元,差额工资41530元,经济补偿金16560元,补缴2004-2014年社会保险费。被告历城区畜牧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村级防疫员的设立是基于落实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执行落实会议纪要的规定而行使的行政职能,而非是被告基于工作需要招聘员工,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12月17日,济南市政府举行第19次常务会议,要求在每个村设立一个监测点,每个监测点有一个监测员负责村内疫情监测,给予监测员一定的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责。历城区在落实上述会议纪要过程中,在每个村设立了一名监测员。村级动物防疫员获得补助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性质,且其补助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而非被告。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基于政府的文件规定而设置,非被告为自身工作需要而由被告设置。原告的工作方式,对其实施培训、管理、考核、监督的性质区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对其员工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实施的管理。综上,从防疫员的设立、对其进行的管理、监督、补助的发放、工作的形式或方式等,均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法定的义务按劳动法律法规支付原告工资及缴纳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2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举行常务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建立反应灵敏的基层畜禽防疫监测网,每个村都要设一个监测点,每个监测点要以竞争上岗等方式招聘一名有责任心、有一定技术知识的监测员,负责村内疫情的监测、及时发现上报及进行必要的处置。对监测员给予一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两级负责。农业部于2008年4月下发了“农业部关于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农医发(2008)16号文件,要求积极推进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要设立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经费以地方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历城区畜牧局执行上述文件精神,2011年对现有疫情测报员进行了整合,由599员整合到214名,更名为村级动物防疫员,主要职责是负责每年三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2011年起,防疫员补助标准上调至1200元每村每年;2012年再次将补助标准提高至每村每年1500元。2008年之前补助由历城区畜牧局拔付到街镇财政由各街镇发放,2008年街镇畜牧兽医站垂直管理后由该局直接给防疫员发放。肖志春是柳埠镇的动物防疫员,负责几个村的养殖场卫生监督管理及动物免疫接种等工作。肖志春2008年4月之前的防疫工作及技术培训由柳埠镇政府兽医站安排管理,2008年4月垂直后归历城区畜牧局安排管理。肖志春提交责任状、2012年11月的培训结业证书、工作证、聘用证书、补助发放存折等证据,证明与历城区畜牧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历城区畜牧局对肖志春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抗辩肖志春作为动物防疫员是基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设立的,有市财政一年两次拔付补助款,因动物防疫的业务范围归属畜牧系统,因此由畜牧局行使行政上的管理职责,其提供的培训等都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体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底,历城区畜牧局因为动物防疫工作“专职化、专业化、知识化、年轻化”的需要,对村级动物防疫员实行改革,将原村级动物防疫员名称统一改为村级动物防疫与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计划招聘45名,其中现在村级动物防疫员40岁以下的招考20名,其余25名进行社会招聘。改革后,村级防监员的人事管理完全委托劳务公司管理,区畜牧兽医局、街道畜牧兽医站负责日常管理。基于上述改革原因,历城区畜牧局通知肖志春2014年开始停止动物防疫员工作。2014年6月18日,肖志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历城区畜牧局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8280元、2010年至2013年差额工资4153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60元、补缴2004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费。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第294号裁决书,对肖志春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肖志春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结业证书、银行卡及历城区畜牧局提交的会议纪要、农医发(2008)16号文件及补助经费发放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志春作为动物防疫员,是农业部及政府部门根据农村动物防疫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个别防疫员由村干部兼任,肖志春没有与历城区畜牧局签订过劳动合同,历城区畜牧局不对肖志春进行日常工作考勤及人事管理,肖志春每年领取两次补助,由历城区畜牧局经手将财政拔付给防疫员的补助发放给防疫员。综上,本院认为历城区畜牧局与肖志春之间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性质,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肖志春要求历城区畜牧局支付工资、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志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