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段锡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锡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831号罪犯段锡才,男,1969年6月4日生,白族,文盲,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锡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于2011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段锡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段锡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锡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