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均明与解军、桂术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均明,解军,桂术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崔均明,男。被告:解军,男。被告:桂术清(系解军妻子),女。原告崔均明与被告解军、桂术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经审查查明,只德齐购买被告解军、桂术清的房屋,并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房屋未交付。原告又与只德齐签订协议,购买只德齐的上述房屋,并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房屋未交付。本院认为,只德齐购买被告解军、桂术清的房屋,并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同时交付房屋。原告又与只德齐签订协议,购买只德齐的上述房屋,并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应同时交付房屋。但解军、桂术清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只德齐,应由只德齐向解军、桂术清主张权利。原告无权直接向解军、桂术清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不撤回对解军、桂术清的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均明对被告解军、桂术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给原告崔均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化凌弘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