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美兰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兰,女。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兰伙同彭某(已判决)、“阿冰”、“阿水”和“阿水”的朋友等人商量抢劫作案。当晚,林某兰与被害人张某隆到横贯街道某旅馆511房开房后,彭某伙同“阿水”等三名男子跟至该房间,以张某隆勾引其女朋友为由殴打张某隆,并持弹簧刀威胁张某隆写下一万元的欠条,共抢去张某隆人民币1900元、港币900元,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估价21335元)、一枚黄金戒指(鉴定估价1929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兰在本案中仅负责与被害人去开房,并未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林某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某兰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林某兰以其没有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原判认定林某兰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彭某及被害人张某隆的明确指证在案证实,且林某兰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对林某兰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林某兰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和索要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查,林某兰参与抢劫的犯罪数额较大,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2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兰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2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兰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