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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5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杨小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杨小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50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委托代理人:季乾英。被告:杨小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杨小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223003.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止尚欠利息15785.09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223003.2元为本金按月利1.74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95元)。被告杨小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二份,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有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流水单(打印件盖有原告印章)一份及对账单(打印件盖有原告印章)二份,共同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事实、被告尚欠贷款并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小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小密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41390****X)。原告核准被告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6.0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逾期,截至2014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3.2元及利息15785.0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二份、银行流水单(打印件盖有原告印章)一份、对账单(打印件盖有原告印章)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密签名确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内容合法,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杨小密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3.2元及利、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小密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系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小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223003.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止尚欠利息15785.09元)及罚息(罚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22300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4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52元,由被告杨小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