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胡清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胡清发,陈红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发,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红娣,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先明(陈红娣之夫),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因与被上诉人胡清发、原审被告陈红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8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清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陈红娣驾驶京××车辆和胡清发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清发受伤,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陈红娣、平保北分赔偿医疗费1395.5元、二次手术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124.94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44222.44元。陈红娣在一审中答辩称:陈红娣是和胡清发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平保北分在一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护理费,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胡清发计算时间过长。财产损失费中,修车费认可,随身衣物损失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陈红娣驾驶京××车辆和骑二轮摩托车的胡清发发生交通事故,胡清发受伤,摩托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陈红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胡清发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4年9月5日共计16天,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右肘散在皮擦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胡清发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左桡骨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1.8万元左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胡清发休息一个月。胡清发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395.5元,其中包括复印费24.5元。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胡清发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124.94元。胡清发是农业户口,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胡清发从2012年7月21日到2014年9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社区24号楼C10号居住,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胡清发提交北京胜天利合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胡清发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48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180日,单位扣发工资20880元,据此要求误工费。胡清发提交北京宝直汇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小宁是该公司导购,月工资3480元,为照顾胡清发请假120日,扣发工资13920元,据此要求护理费。胡清发提交食品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营养费,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胡清发提交4800元修车发票,据此主张修车费,平保北分认可其定损金额为4800元。胡清发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8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随身衣物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胡清发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陈红娣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二次手术费,有医嘱为证,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胡清发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每月348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根据胡清发的伤情,一审法院支持一个月的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胡清发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不以务农为生,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胡清发的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每月3480元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胡清发连续误工,一审法院支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胡清发的就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损失平保北分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胡清发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常理,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北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清发医疗费1395.5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41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900元,以上共计130633.5元;二、陈红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清发鉴定费3124.94元;三、驳回胡清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保北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二次手术费证明属于概括性的说明,没有具体医疗费用明细。关于胡清发二次手术费问题,一审中胡清发仅提交的“二次手术费约18000元”的一份证明,根据这份证明不能确定胡清发在二次手术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是多少,也没有列明手术费、治疗费用及治疗过程中的药物费用等明细。所以这份证明仅仅是一个概括性评估的结果,不应作为费用判决医疗费的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法院判决医疗费依据只能是医药费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不能依据某个医生出具的概括性的一个说明作为二次手术费用的依据。二、二次手术费用数额过高。根据胡清发的伤情及将来实际进行的二次手术,平保北分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数额也是过高的。为了公平地保护平保北分及胡清发的合法权益,关于二次手术费的支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这样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一审法院不应该在缺乏二次手术的具体费用明细且数额过高的情况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胡清发二次手术费部分,依法作出改判。2.胡清发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平保北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胡清发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平保北分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胡清发提供了由红十字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中明确写明了二次手术的内容,即取内置固定物费用为180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平保北分的上诉请求。胡清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红娣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平保北分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与胡清发的意见一致。陈红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陈红娣驾驶京××车辆和骑二轮摩托车的胡清发发生交通事故,胡清发受伤,摩托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陈红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胡清发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陈红娣赔偿。一审法院关于胡清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保北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胡清发二次手术费的认定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胡清发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上记载:(胡清发)左桡骨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壹万捌仟元左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清发的二次手术费,有医嘱为证,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保北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胡清发负担105元(已交纳),由陈红娣负担1487元(胡清发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清发)。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