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鞍山市宏源物资贸易中心与黑龙江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鞍山市宏源物资贸易中心,黑龙江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公滨路39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宏源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汤岗子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中心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60号。法定代表人马胜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鞍山市宏源物资贸易中心与黑龙江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4年8月17日以(2004)哈法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北辰公司座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与赣水路交汇处北辰海外学人创业园D栋(北辰国际3号门市、D栋东北朝向一、二层及夹层)房产,并依法续查封至今。2015年2月6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香坊支行(以下简称香坊支行)以购买上述房产中的部分为由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香坊支行称,其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执行人北辰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位于哈尔滨市红旗大街160号北辰国际D栋1单元2号、3号商服一层的房屋,并向北辰公司支付全部房款3300万元,现已装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将其所有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显属错误,要求本院立即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依法作出预查封北辰公司座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与赣水路交汇处北辰海外学人创业园D栋(北辰国际3号门市、D栋东北朝向一、二层及夹层,使用面积约724平方米)房产的(2004)哈法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于2004年8月18日送达哈尔滨市房产管理部门,于2004年12月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北辰公司及北辰国际售楼中心张贴了查封公告,且在每次查封期限��满前依法续查封至今。案外人香坊支行与被执行人北辰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北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红旗大街160号北辰国际D栋1单元2号、3号商服一层(包含本案查封的北辰国际3号门市)的房屋以3300万元价格出售给香坊支行。现香坊支行已支付房款2970万元,并对上述房产予以装修使用。本院认为,本院(2004)哈法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北辰公司座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与赣水路交汇处北辰海外学人创业园D栋(北辰国际3号门市、D栋东北朝向一、二层及夹层,使用面积约724平方米)房产的送达、公告、续查封等执行行为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北辰公司就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香坊支行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卖房产合同,亦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该房产,虽然其已支付绝大部分价款,但其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原因是其购买法院查封房产行为不合法性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异议主张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因此,香坊支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预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 瑞审判员 陈学伟审判员 张宏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