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同诉被告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朱秀玲、曹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同,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海天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朱秀玲,曹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孔令同。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被告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海天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93号泛亚大厦910室。法定代表人朱秀玲,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秀玲。被告曹海林。委托代理人朱激雷。原告孔令同诉被告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朱秀玲、曹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同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被告曹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激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朱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同诉称,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被告朱秀玲以被告海天公司、徐州嘉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的名义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及委托放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18%,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做抵押。后因原告用钱,于2011年10月11日支回本金15万元,又于2011年12月5日支回本金5万元,实际原告向被告借款11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11月份,后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2013年3月27日,被告朱秀玲起草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原告及被告朱秀玲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没有兑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海林辩称,被告朱秀玲和原告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债务已经消灭,如果因房屋产权问题没过户,原告可就此问题提起诉讼,而不是就债务问题提起诉讼;原告所诉本金应扣除提前给付的利息和已经给付原告的本金计算,利息应依据前述的本金进行计算,要求原告出具打款小票;被告曹海林不应承担责任;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该案件,希望原告给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海天公司、朱秀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秀玲之间有多次借贷往来,分述如下:1、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朱秀玲通过农业银行转款240625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嘉禾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协议,朱秀玲及嘉禾公司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据;2、200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朱秀玲通过农业银行转款288750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嘉禾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协议,朱秀玲及嘉禾公司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3、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嘉禾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协议,朱秀玲及嘉禾公司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4、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朱秀玲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44375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嘉禾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协议,朱秀玲及嘉禾公司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5、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秀玲通过农业银行转款45500元,同日原告与嘉禾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协议,朱秀玲及嘉禾公司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6、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朱秀玲通过农业银行转款95500元,同日原告与海天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协议,朱秀玲及海天公司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7、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朱秀玲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91000元,同日原告与海天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协议,海天公司出具20万元收条(该款于2011年10月11日偿还15万元,12月5日偿还5万元)。以上七笔款项,除去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10.35万元,以上协议均约定放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以上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8月。2011年4月29日,被告朱秀玲将2010年10月11日与新沂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NOSY17949、17946)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原告陈述被告已将该两套房屋转让给他人。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秀玲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一份,双方对上述放款时间、金额以及返还本金情况进行确认,确认原告共计放款135万元,原告2011年10月11日支取15万元,2011年12月15日支取5万元。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235783.5元,本息合计1385783.5元。被告以新沂市新华路城市花苑二期两套房屋(9-1-1601室,建筑面积为128.28平方米;9-1-1602室,建筑面积为83.29平方米)冲抵上述债务。自原告与上述两套房屋的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双方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嘉禾公司2009年12月8日开业,股东为朱秀玲和曹海林,2011年4月28日更后为徐州同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2012年4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海天公司开业于2006年10月8日,原名称为徐州海天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朱秀玲及蔡红忠,2012年7月3日名称变更为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曹海林与朱秀玲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借据、以房抵账协议书、委托放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清偿其债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显示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因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被告后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以房抵债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10.3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参照双方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朱秀玲及嘉禾公司向原告借款5笔,共计本金100.8万元,因嘉禾公司2012年4月28日注销,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被告朱秀玲和曹海林系嘉禾公司股东,其均明知嘉禾公司对外有未偿还的债务,但在嘉禾公司注销过程中未对公司债务进行实际清理,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该公司股东朱秀玲和曹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玲及海天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9.55万元,系被告朱秀玲和曹海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曹海林无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朱秀玲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朱秀玲、曹海林、海天公司共同偿还。被告海天公司、朱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曹海林抗辩原告已经与被告朱秀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进而免除责任的观点,因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朱秀玲、曹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同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95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秀玲、曹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同借款本金100.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以28.87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28.87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以24062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以14437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以4.5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以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9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秀玲、曹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歌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