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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诗伟与陈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诗伟,陈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杨诗伟,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3032。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区。被告陈耀,男,汉族,陆丰市人,住陆丰市。身份证号码×××305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汕尾。负责人杨丰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该公司职工。原告杨诗伟诉被告陈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诗伟诉称,2011年7月10日17时30分,原告杨诗伟驾驶粤N×××××号两轮摩托车从遮浪往东涌方向,途经埔美村××段时,因爬头超车,与同方向由被告陈耀驾驶的粤N×××××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诗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依法作出红公交(201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诗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进逸挥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终结后成××人,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22323元,该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车方进行相关赔偿,在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未果,于2014年3月4日由交警部门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被告陈耀称该肇事车辆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依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如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陈耀承担赔偿。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3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余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由被告陈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初期,我公司对双方进行了磋商,但一直原告及陈耀均无对事故发生反馈,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虽然交警部门出了一份告知书,我公司认为系无效的。我公司对伤残等级的情况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从材料看,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居住不属实,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不久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各项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其诉求标准偏高,应按事故发生期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诉求,评残费不予支持。被告陈耀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与钟姣飞的结婚证、原告与钟姣飞所生育的子女杨清宝和杨清奇的出生医学证明;汕尾市城区东涌品清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及该加油站出具的证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赤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汕尾市城区××东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杨诗伟的驾驶证。2、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3、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关于原告杨诗伟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取原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费用的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4、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粤N×××××号车的行驶证、被告陈耀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预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告知书、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为告知书交警部门应有格式,故对告知书的三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保险业务凭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预赔),证明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目的为证实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居住地点和职业等信息。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质证,表示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格式条款也是不符合规定,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并表示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7时30分,原告杨诗伟驾驶粤N×××××号两轮摩托车从遮浪往东涌方向,途经埔美村××段时,因爬头超车,与同方向由被告陈耀驾驶的粤N×××××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诗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于2011年8月23日对此事故作出红公交(201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诗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进行超车,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耀驾驶机动车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于事故当天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共131天,花费医疗费69847元(其中欠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68543元)。该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原告:1、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证明书的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而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37元。原告后于2014年7月18日入住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共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306.88元。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经多次调解不成,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粤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致伤残为9级伤残。并收取原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费用共人民币15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其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8990.54元;误工费1788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366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赔偿金130394.8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抚养费41557元。庭审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符事实,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查,原告的户别属于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起一家均在汕尾市城区××东涌社区生活居住,其与其兄弟杨诗耀、杨诗准需共同赡养父亲杨友信(1946年4月30日生)、母亲曾杯(1952年7月20日生),原告与其妻钟姣飞需共同抚养儿子杨清奇(1997年2月29日生)和杨清宝(1999年2月2日生)。被告陈耀系粤N×××××轻型货车的驾驶员,亦系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了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诗伟驾驶粤N×××××号两轮摩托车从遮浪往东涌方向,途经埔美村××段时,因爬头超车,与同方向由被告陈耀驾驶的粤N×××××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诗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红公交(201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诗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进行超车,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耀驾驶机动车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于2014年3月4日才告知原告因经多次调解不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2日入住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即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才治疗终结。无论从交警部门调解终结之日或原告治疗终结之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止,均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8990.88元,有医疗费单据及医院证明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起一家均在汕尾市城区××东涌社区生活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131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人员2人,第二次住院5天,原则上护理人员定为1人,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所致伤残为9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表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符事实,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具体抗辩意见,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保险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反驳证据,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与其兄弟杨诗耀、杨诗准需共同赡养父亲杨友信(1946年4月30日生)、母亲曾杯(1952年7月20日生),原告与其妻钟姣飞需共同抚养儿子杨清奇(1997年2月29日生)和杨清宝(1999年2月2日生)。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192天,该时间过长,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根据粤鉴协指(2012)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这一行业标准,同时��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期定为365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2598.7元/年÷365天/年×365天=32598.7元;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年×(××)=238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6天=13600元;××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2月/年×(43月+67月)÷2+24105.6元/年×(15年+20年)÷3]×20%=78343.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9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创伤,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治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请求评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因原告确经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求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79273.75元。因粤N×××××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2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已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的30%,即人民币77782.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粤N×××××轻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20000元的范围内(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已先行赔付的人民���10000元)对原告杨诗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79273.75元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30%,即人民币77782.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4.84元,由原告杨诗伟负担人民币734.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强审 判 员  许黛妮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