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雪泉与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泉,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吴雪泉。被告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江,职务不详。原告吴雪泉诉被告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大标的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泉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借款期限、利息及其支付方式之外,还特别约定如逾期付息应承担违约金,出借人可选择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衙���镇杨汛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800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200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被告亦仅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提供由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约定以房产、土地抵押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银行凭证一组四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40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交付200万,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共计交付借款800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20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种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按年并在每年12月31日支付,如逾期,借款人每日支付出借人借款本金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借人可选择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杭萧国用(2003)第1300012号]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2012年5月1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0万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万,2012年6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上述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800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200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种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房产及相应土地为借款800万元作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财产和权利,对其所得价款在本院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雪泉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吴雪泉对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03)第1300012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80元,由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吴雪泉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直接向吴雪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陆少伟审 判 员  朱彩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