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亚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刘永良、马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刘永良,马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李亚富,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白东,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公司职员。被告刘永良,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马洪伟,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刚,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代表人段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公司职员。原告李亚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刘永良、马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白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被告刘永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富诉称,2014年9月17日10时,原告乘坐被告刘永良驾驶的吉C343**号车沿102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郭家店西加油站路口时与前方被告马洪伟驾驶的向左变更车道后掉头的吉A491**号车相撞,又与同方向宁文军驾驶的吉C7K4**号车及张永楠驾驶的吉CD99**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对此次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中队第2014B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良、马洪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亚富无责任,吉C7K4**号车驾驶员宁文军及吉CD99**号车驾驶员张永楠无责任。马洪伟驾驶的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C7K4**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CD99**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又转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治。确诊为:骨盆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大粗隆尖部骨折、脾切除术后、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上颌窦部及眶壁骨折,住院治疗44天。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亚富因外伤脾切除,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骨盆严重畸形,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6周;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外伤之日起220日;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30000元。按构成多个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应以最高的八级伤残的30%的赔偿比例为基数,九级残增3%,十级残增2%,总的赔偿比例是35%。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良及时施以援手,分三次借给原告172000元(135000元+35000元+2000元)用于治疗及生活支出。原告夫妻二人及婚生女李佳芮均是农村户口,其女儿2005年2月16日出生,至满18周岁还有八年;原告的母亲徐秀玲1950年6月27日出生,还应享有15年的补偿;其母生有两个孩子,一儿一女,现跟原告生活在一起,需原告赡养,也是被抚养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吉C7K4**号车的驾驶员和吉CD99**号车的驾驶员虽没有过错,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额是122000元,本案没有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各承担无责的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我国是法制国家,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和严重的精神损害,五被告应按顺位承担起赔偿326762.57元的责任,让公平与正义的旗帜高高飘扬,让原告及亲人受伤的心灵得到慰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51.09元、残疾赔偿金67348.47元(9621.21元×20年×35%)、护理费12162.08元(16周×7天×108.59元)、误工费19597.60元(220天×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营养补助费11200元(100元×16周×7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需三次取内固定物)、被抚养人李佳芮生活费10331.59元(7379.71元×8年×35%÷2)、被抚养人徐秀玲(其母)生活费19371.74元(7379.71元×15年×35%÷2)、伤残鉴定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计326762.57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7348.47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19597.60元、营养补助费10891.85元(尚欠308.15元由其他被告赔偿)及医疗费10000元,共120000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各赔偿12000元;4、被告刘永良,马洪伟赔偿医疗费11525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补助费308.1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3.33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计206762.57元,扣除无责赔付24000元,按50%责任,刘永良,马洪伟各赔偿91381.29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永良、马洪伟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本案是四车事故,其中有二车无责,应扣除二车无责赔付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有多人受伤,按伤者的人数比例分摊。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0000内承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永良辩称,李亚富诉我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我与被告马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经四平市公安局复议,复议结论维持了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我对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被告马洪伟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超过的部分再由我和被告马洪伟赔偿,对合理的部分我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已给垫付了各项费用172000元,对我垫付的费用超过我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马洪伟既未到庭亦未提��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辩称,一、四平港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二、在确定原告为非本车上人的基础上,吉CD99**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在11000元内赔付。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不是正规发票的用药不同意赔付。护理的期限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护理标准均应以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为准。如未住院或鉴定中未体现需护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需要鉴定机构证明,如无证明不同意给付。交通费以出险当日实际产生救护费用为准。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证明,伤残等级需有鉴定。四、对于评估鉴定费、诉���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辩称,宁文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宁文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在无责部分内进行赔偿。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无责赔付的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刘永良、马洪伟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刘永良和马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过复核维持原来的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保险单。证明马洪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0958.97元、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所花的费用,原告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全程二级护理。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103563.49元、门诊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364.80元、364.80元、364.80元)、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所花的费用,住院治���39天,全程二级护理。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6周、营养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6周、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22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鉴定所花的费用3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永良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妻子及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有被抚养人,被告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8、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富山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共有兄妹两人,原告母亲理智不健全。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永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我公司不承担。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两份保险单。证明宁文军、四平混凝土公司在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永良称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72000元,原告承认这个事实我就不举证了。被告阳光保险、平安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洪伟、太平洋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原告乘坐被告刘永良驾驶的吉C343**号车沿102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郭家店西加油站路口时与前方被告马洪伟驾驶的向左变更车道后掉头的吉A491**号车相撞,又与同方向宁文军驾驶的吉C7K4**号车及张永楠驾驶的吉CD99**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四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良、马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吉C7K4**号车驾驶员宁文军及吉CD99**号车驾驶员张永楠无责任。被告马洪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宁文军驾驶的吉C7K4**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张永楠驾驶的吉CD9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天,全程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0958.97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又转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骨盆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大粗隆尖部骨折、脾切除术后、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上颌窦部及眶壁骨折,住院治疗39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104657.89元。原告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脾切除,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骨盆严重畸形,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6周;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日自为外伤之日起220日;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3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永良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72000元,其他被告未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原告及其母亲均是农业家庭人口,其女儿李佳���,2005年2月16日出生,已满10周岁;原告的母亲徐秀玲理智不健全,1950年6月27日出生,现年65周岁,原告的母亲共生育二名子女。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永良、马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吉C7K4**号车驾驶员宁文军及吉CD99**号车驾驶员张永楠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6周、营养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6周、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22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100元,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富山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聘请律师所花的代理费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吉C7K4**号车驾驶员宁文军及吉CD99**号车驾驶员张永楠在本起事故中虽无过错,但宁文军驾驶的吉C7K4**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张永楠驾驶的吉CD9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洪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刘永良、马洪伟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各5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永良给原告垫付的17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超过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应从被告阳光保险应给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扣除,由被告阳光保险直接给付被告刘永良。原告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比例应按3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4日,按78天计算。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这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及其母亲均是农业家庭人口,其女儿李佳芮,已满10周岁,其母对其女儿也有抚养费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女儿被抚养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按8年计算,原告的母亲徐秀玲现年65周岁,其女儿对其也有赡养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母亲被扶养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按15年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616.8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2162.08元(108.59元/天×112天×1人)、误工费6948.24元(89.08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67348.47元(9621.21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11200元(100元×11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3.33元【李佳芮10331.59元(7379.71元×8年×35%÷2)+徐秀玲19371.74元(7379.71元×15年×35%÷2)】、鉴定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0478.98元。被告平安保险无责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无责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费、残疾赔偿金50186.35元(总的残疾赔偿金为6734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刘永良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16.86元(已扣除阳光保险给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7162.12元(已扣除阳光保险赔偿的50186.35元)、鉴定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共计190478.98元,扣除无责赔付的24000元,实际赔偿166478.98元的50%计83239.49元,从已给原告垫付的172000元中扣除应赔偿的83239.49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永良88760.51元(注该笔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马洪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66478.98元(已扣除无责赔付的24000元)的50%计8323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亚富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亚富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亚富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李亚富31239.49元,给付被告刘永良88760.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刘永良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马洪伟赔���原告李亚富各项经济损失83239.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刘永良负担1066.50元,由被告马洪伟负担10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