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有赌博的爱好,导致经常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0月向富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后原告撤诉。尔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月9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7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9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的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向富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承认错误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内容为:1、我负责家庭的全部开支,不要李某某操心;2、每月上缴2000元给李某某,月底到账;3、听李某某的话,为了家庭,李某某说了算;4、保证不骂、不打李某某,无论什么情况下不说李某某的坏话,以上几条如果没有全部做到,则无条件的同意与李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听亲友劝告,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开生活,且被告没有履行保证书承诺的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和未尽到家庭的责任,致使原、被告脆弱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在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自己的行为和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仍就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已经熟悉现在的生活坏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但原告应适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综合两个孩子在农村生活和学习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给付每个孩子每月3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孩子王某甲、王耨一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6月起至孩子分别18周岁时至,每月月底前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