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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海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公司经理。被告赵海峰。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251号705室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累计拖欠53个月的物业费128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14.9元,共计4303.3元。被告赵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峰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251#705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46平方米。2010年11月26日,威海高技区田和街道办事处寨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2011年1月12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到2016年1月12日,约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寨子生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为:东至:农贸市场,南至:寨河路,西至:古寨东路,北至:人才市场。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住宅:东区0.25元/平方米/月收取,西区0.40元/平方米/月(暂按0.35元/平方米/月收取);小高层住宅:0.50元/平方米/月(暂按0.45元/平方米/月收取);商业网点0.9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可按月交纳,也可按季度、半年、一年预先交纳,对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即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4月30日已累计拖欠53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和形式各方面的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寨子生活小区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自2010年12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53个月,共计1288.4元。关于滞纳金,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88.4元及违约金(以1288.4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