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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XX犯寻衅滋事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张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辩护人杨广庆,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冯XX的诉讼代理人万军明庭参加诉讼,张XX及其辩护人杨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因与冯一X之间婚姻纠纷,被告人张XX多次到林州市五龙镇荷花村冯一X姐姐冯XX家生气,损坏家中财物,殴打其姐夫李XX。2014年1月24日,经五龙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张XX又多次到五龙镇荷花村冯XX家生气闹事,同年4月21日中午,张XX再次到冯XX家生气时将被害人刘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张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拴福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张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张XX赔偿医疗费3585.40元、护理费1113.8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6579.2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了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XX辩称没有打被害人刘XX,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且被害人刘XX一方存在过错,张XX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XX因与冯一X之间婚姻纠纷,多次到林州市五龙镇荷花村冯一X姐姐冯XX家生气,损坏家中财物,殴打其姐夫李XX。2014年1月24日,张XX与冯一X之间婚姻纠纷经五龙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之后张XX又多次到五龙镇荷花村冯XX家生气闹事。2014年4月21日13时左右,张XX再次到冯XX家生气,将被害人刘XX(系冯XX母亲)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右侧第5-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右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刘XX受伤后于2014年4月23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5.40元、护理费11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6579.24元。2014年12月25日,刘XX因病去世。刘XX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冯二X、二女冯四X、三女冯五X,四女冯XX,五女冯六X,六女冯一X,七女冯三X。其中长女冯二X、二女冯四X、三女冯五X,五女冯六X,六女冯一X,七女冯三X均放弃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的个人基本情况。(二)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24日,张XX与冯一X一方就双方彩礼纠纷达成和解,张XX不再追究冯一X一方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张XX于当天收到了冯一X一方退还的彩礼95000元。(三)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XX于2014年4月21日晚上21时被林州市公安局在荷花村抓获。(四)林州市中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刘XX于2014年4月23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585.40元。(五)林州市中医院2014年10月10日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刘XX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检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70元。(六)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5日,刘XX因病去世。林州市公安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张XX多次殴打威胁冯XX家人后出警情况。(七)林州市五龙镇荷花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刘XX共生育七个女子,分别为长女冯二X、二女冯四X、三女冯五X,四女冯XX,五女冯六X,六女冯一X,七女冯三X,其中长女冯二X、二女冯四X、三女冯五X,五女冯六X,六女冯一X,七女冯三X均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八)视频资料,证明被害人刘XX用手按住身体右侧,印证本案被告人张XX殴打刘XX的事实。(九)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1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XX右侧第5-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XX右胸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害人刘XX陈述,2014年4月21日中午13时许,在我家门口,见到张XX又来我家说是找我六女儿冯一X,我说冯一X是被你张XX打跑的,你还来要人。张XX上来朝我身体右侧打了好几拳,把我打倒在地,又朝我右腿跺了几脚,后又跺了我家门几下就走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冯XX证言,张XX因和我妹冯一X婚姻纠纷,于2013年12月1日、3日、6日、8日、11日、25日及2014年1月4日等时间分别来我家中打人和砸物品的事实,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协议,张XX和我妹冯一X的婚姻纠纷就处理了。2014年4月19日晚上7点钟左右,张XX又来我家生气并跺我家的门,还说要毁了我,我就报警,后警察来后张XX就跑了,门上的碰锁被跺坏。2014年4月20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张XX又来我家生气,我就又报了警,直到派出所的人来,门上焊的穿条圈被跺坏了。2014年4月21日中午,我母亲刘XX准备去买药,我跟着她到院子想把门关住,怕张XX再来生气,刚关上门从门缝就看见张XX过来了,我就顶着门,听见张XX说要找我妹妹冯一X,我母亲说冯一X是被你打跑的你还来要人,张XX就把我母亲弄倒在地用拳头朝我母亲胸肋部打了几下,然后又用脚朝我母亲腿部跺了几下,我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之后又听见几脚跺门声。(二)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是冯XX的丈夫,张XX与我妻妹冯一X因婚姻纠纷到我家生气闹事,2014年1月4日晚上20时许,张XX及其父亲带着几个人到我家,后张XX与我互相揪拽着殴打起来,将我的头部、鼻子和左眼、左小指都打伤了,后我就到临淇卫生院住院了。(三)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8时许张XX带着几个人到我家,我在楼上听到张XX与我父亲李XX生气打架的声音,后看到我父亲李XX的鼻子、左小指被张XX打伤了。2014年1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当我骑电动车行驶至五龙荷花桥时遇到张XX,张XX就朝我前胸后胸戳打了三、四十下,还说不会放过我父母,过年还会去我家闹事之类的话。张XX打我及我父亲是因为张XX与我小姨冯一X婚姻纠纷的事,但他们已经调解了。(四)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我是张XX的父亲,因我儿子张XX与冯一X的婚姻纠纷,我儿子张XX多次到李XX(冯一X姐夫)家找冯一X未找到,去的次数多了就开始生气。2014年1月4日晚上20点左右,我和我儿子张XX、张旺合还有我儿子找的一个人一块到李XX家跟李XX说张XX与冯一X的婚姻问题,我走的慢最后进到李XX家院子时,就看到李XX和张XX扭打在一起,在扯架的时候我的头部还被划伤了。四、被告人张XX供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去冯XX家找冯一X,我喊冯一X和冯XX没人开门,我就用手敲、用脚跺了一会儿就走了。2014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我就又去冯XX家找冯一X,在冯XX家门前见到冯一X的母亲刘XX,刘XX说我把她女儿打跑了还要找我要人。我敲了、跺了几下门,冯XX在里面顶着我没有弄开门我就走了。我没有打冯XX的母亲刘XX。2014年1月24日与冯一X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又去冯XX家找过她家人多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XX辩称没有打刘XX,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冯XX的证言、法医鉴定能够相互印证张XX用拳头朝刘XX右侧胸部殴打,且刘XX右侧5-8肋骨骨折的部位,与案发后侦查机关13时42分到现场出警录像显示刘XX用右手一直按住身体右侧并陈述遭到张XX殴打相印证,因此,能够认定张XX对刘XX进行殴打并致轻伤二级,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且被害人刘XX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张XX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2013年12月底张XX多次到冯XX家索要彩礼,2014年1月24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张XX依然多次到冯XX家生气,并将刘XX打伤,其行为属经有关部门处理后,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事实清楚,张XX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也无证据证实刘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XX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二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