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B20**/陕K60**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部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316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5日22时40分,张海文驾驶陕KB20**/陕K60**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600米弯道处时,因车速过快,致车侧翻于路外,造成本车车辆受损、车内煤面、路面受损以及驾驶员张海文、车上乘员薛小军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第61082802014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海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张海文一次性赔偿佳县公路管理段管理的路面损失费等共计1200元。2015年1月5日,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819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陕KB20**/陕K60**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153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1700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仅赔偿了88150元,剩余部分不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8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4、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修理费发票两支,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365元,支出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7000元的事实。6、路面损失收据、赔偿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路面损失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已赔偿88150元结案,不再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驾驶室总成没有达到换件标准,被告公司将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依法不予赔偿,对修理费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修理清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施救费上的印章为销售服务公司,不是施救单位出具,且事故发生在路外,按照陕西物价局规定在最近的施救点施救,施救费明显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路面损失费12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修理费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819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365元,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15365元,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7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7日,原告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B20**/陕K60**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部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316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5日22时40分,张海文驾驶陕KB20**/陕K60**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600米弯道处时,车速过快,致车侧翻于路外,造成本车车辆受损、车内煤面、路面受损以及驾驶员张海文、车上乘员薛小军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第61082802014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海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张海文一次性赔偿佳县公路管理段管理的路面损失费等共计1200元。2015年1月5日,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819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陕KB20**/陕K60**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153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1700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仅赔偿了88150元,剩余部分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11536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3161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5000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6365元,被告已经赔偿88150元,剩余48215元被告应继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8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