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化名王律师),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化名陈娜),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化名罗某芹),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平、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瑞珍、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召集其妻即被告人曾某某在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花苑A栋602室,由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猫池”、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使用“猫池”等电信设备自动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的手机号码,向被害人发布“重金求子”的虚假信息。之后,在被害人拨打信息���预留电话后,被告人曾某某谎称为“丈夫无法生育,想重金交友孕子”的“富婆”,与伪装为“律师”的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配合,以会面前需要交纳诚意金、公证费、手续费等各种名义,诱骗被害人将款项汇入被告人陈某某事先购买的银行卡,共计骗取人民币14650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召集被告人吴某某,由被告人陈某某伪装为“律师”,与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伪装的“富婆”配合,在上述地点使用相同手段继续实施诈骗,骗取廖某某、李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9.04万元(由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保管),其中骗取廖某某人民币1.88万、李某某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取了赃款人民币181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6000元、2100元。另查明:1、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猫池”1个(含16张电话卡)、手机7部(华为C2601、诺基亚RH-125、LAMTAM牌LT828、诺基亚6120c、联想A208t、三星SCH-i559、华为C8500S各一部)、“拉卡拉”1个、无线上网卡1张、笔记本3本、笔记本电脑1部(联想G360)、U盾1个、工商银行卡3张(户名付进城,卡号6212262603000738152;户名刘某刚,卡号6212260805000857799;户名高某峰,卡号6212260805000893828)、邮政储蓄银行卡4张(户名付进城,卡号6210987990009984764;户名高某峰,卡号6217992400012548018;户名刘某刚,卡号6217992400012544397;户名申某涛,卡号6217995200024201672)、农业银行卡3张(户名熊成玉,卡号6228483346282982663;户名高某峰,卡号6228481286281042865;户名刘某刚,卡号6228481286279316768)、建设银行卡2张(户名刘某刚,卡号6217000880001837169;户名高某峰,卡号6217000880001807295)、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4张(户名杨某娜,卡号6231900000002118970;户名李某萍,卡号6231900000019923693;户名刘某平,卡号6223691814060632;户名罗某芹,卡号6231900000009716636)被扣押。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审理中,被告人曾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6950元。本院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800元、1500元。3、经德化县医院检查,被告人吴某某现怀有身孕。4、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5周岁儿子陈某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猫池”、手机、银行卡、“拉卡拉”、无线上网卡、笔记本、笔记本电脑、U盘、U盾,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检验报告单、收据、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曾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勘查、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050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904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通过向不特定多人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陈述、自愿认罪且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系被召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被查扣的银行卡是用来专门接受诈骗款项的,卡内的款项来源虽只查到部分被害人,但卡内的金额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二辩护人有关诈骗数额少于指控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诈骗金额应当以其和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共同诈骗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吴某某关于以其直接负责实施部分诈骗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带公安民警到其住所指认,系属如实供述的范畴。公安民警据此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2650元,上缴国库。五、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2部,“华为”手机2部,“三星”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LAMTAM牌”手机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拉卡拉”1个、无线上网卡1张、笔记本3本、U盾1个、工商银行卡3张(户名付进城,卡号6212262603000738152;户名刘某刚,卡号6212260805000857799;户名高某峰,卡号6212260805000893828),邮政储蓄银行卡4张(户名付进城,卡号6210987990009984764;户名高某峰,卡号6217992400012548018;户名刘某刚,卡号6217992400012544397;户名申某涛,卡号6217995200024201672),农业银行卡3张(户名熊成玉,卡号6228483346282982663;户名高某峰,卡号6228481286281042865;户名刘某刚,卡号6228481286279316768),建设银行卡2张(户名刘某刚,卡号6217000880001837169;户名高某峰,卡号6217000880001807295),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4张(户名杨某娜,卡号6231900000002118970;户名李某萍,卡号6231900000019923693;户名刘某平,卡号6223691814060632;户名罗某芹,卡号623190000000971663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荣 平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龙 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