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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韩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作文与孙怀周、周维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作文,孙怀周,周维建,李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田作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怀周,农民。被告周维建,农民。被告李敏,农民。原告田作文诉被告孙怀周、周维建、李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壮、被告孙怀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建和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壮、被告周维建和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怀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维建与李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天,被告周维建、李敏将高墟街东首的楼房承包给被告孙怀周施工,被告孙怀周雇佣原告做瓦工。2013年5月14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跌落,致其受伤,原告被送至沭阳高墟医院急救后又转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周维建、李敏在没有房屋土地权证、建房许可证等建房手续情况下将楼房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怀周施工,三被告均存在过错。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824元、护理费49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18元,合计102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怀周: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周维建、李敏辩称:我们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被告周维建、李敏将位于沭阳县高墟街东首的楼房交给被告孙怀周承建,后被告孙怀周雇佣原告田作文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5月14日上午,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从二楼跌落至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沭阳县高墟医院急救,后转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0819.44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本次受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沭韩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田作文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5069.24元,由被告孙怀周赔偿70%即59548.47元(已付37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周维建、李敏赔偿10%即8506.92元。其中护理费已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07天,营养费已按10元/天计算17天。2015年8月22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又至沭阳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即脊柱内因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5805.28元,检查费用110元,合计5915.28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8日、31日三次在沭阳县高墟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56.8元。原告向三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等进行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作文因意外伤害致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下胸膜局部粘连,胸膜增厚及伤后X片示胸12椎体楔形改变,前缘压缩1/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421元。另查明:被告孙怀周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原告亦无建筑施工的从业资质。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2013)沭韩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孙怀周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做工,原告与被告孙怀周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怀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维建、李敏将其楼房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孙怀周承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年龄较大,明知自己无相应的建筑从业资质却从事建房工作,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维建、李敏辩解其没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受被告孙怀周雇佣从事房屋建筑行业,确因本次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考虑到原告并无固定收入,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减少的收入情况适当予以支持,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确定为损伤后210天、120天、120天,原告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计算相关费用的护理、营养天数应从上述期限中予以扣除。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为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18元/天*4天)、误工费为8605.97元(14958元/365天*210天)、护理费为523.75元【14958元/365天*(120天-107天)】、营养费为1030元【10元/天*(120天-17天)】、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0.2)、鉴定费为242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400元。被告周维建、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孙怀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均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作文的医疗费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为1030元、误工费为8605.97元、护理费为523.75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鉴定费242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656.72元,由被告孙怀周赔偿70%即55059.70元,由被告周维建、李敏赔偿10%即7865.67元;二、原告田作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由被告孙怀周赔偿5600元,由被告周维建、李敏赔偿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孙怀周共赔偿原告款60659.70元,被告周维建、李敏共赔偿原告款8665.67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孙怀周负担518元,由被告周维建、李敏共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