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姚彩云、陈威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经济合作社、罗国明、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彩云,陈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经济合作社,罗国明,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彩云,1976年2月18日,广西苍梧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威,1974年5月10日,广西苍梧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穗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钟维铰,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明,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古伟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梁丽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伟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彩云、陈威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31日,钟村经济社(甲方)与香港美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自留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基建用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乙方负责全部基建工程投资费用(包括报建费、三通一平费、勘测设计费、建筑管理费、税费、水电报装安装费以及产权证手续费等费用)建设综合楼。每幢楼宇一、二层建筑面积产权归甲方所有,三至七层建筑面积产权归乙方所有;八、九层如每幢楼宇相隔的间距不超出1.6米以及城建部门准许建设的情况下八、九层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以及有关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并可协助乙方到城建部门、国土部门办理该建筑用地有关资料和划出红线平面规划图等工作,但一切费用全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负责综合楼以及综合楼范围内的道路建设的全部投资和各项费用。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钟村经济社和香港美崇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罗国明作为香港美崇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并经新华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鉴证。2000年5月14日,钟村经济社(甲方)与罗国明(乙方)签订与钟村经济社共建房协议,约定为促进新街大道东原新兴大厦早日建成,早日移交2层给经济社使用,现将新兴大厦三楼以上南座1幢楼房优惠给经济社集资。一、单价:统一均价为580元/㎡,不包括房产证。二、此楼房报建、市政、公建、质监、消防等手续完善,可办理房产证。如办证,其费用由买方负责,销售商免费为各用户办理手续。……罗国明与钟村经济社签订上述协议后,罗国明个人挂靠城镇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罗国明与城镇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但双方确认罗国明与城镇公司的挂靠关系及确认新兴大厦全部由罗国明投资建设,罗国明只向城镇公司支付管理费。2001年9月27日,姚彩云、陈威(乙方)与钟村经济社(甲方)签订一份新兴大厦购房合同书,约定姚彩云、陈威向钟村经济社购买座落在新华镇新街大道东侧新兴大厦北座307房,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房屋售价总款65790元,不包房产证。合同并约定凡购房者,由甲方负责协助办房产证,费用按政府有关规定计算,房产证及购房契税和附加税由乙方负责。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姚彩云、陈威和钟村经济社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罗国明在钟村经济社经办人处签名。姚彩云、陈威于合同签订当天向罗国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罗国明于2001年9月将房屋交付姚彩云、陈威使用。姚彩云、陈威收楼后,涉案房屋因未具备办证条件等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新兴大厦3-9层(现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34号)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大确权,所有权人为城镇公司。该楼宇的首、二层所有权人为钟村经济社(未办理确权)。2014年1月20日,城镇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楼宇新兴大厦张贴新兴大厦办证告知书,内容:“经过近2年的多方努力,现本大厦业主可办理商品房房产证,但办理房产证的同时,业主需自愿补交以下费用:一、办证税费:每平方约55元;二、规划测量费用:每平方12元;三、规划验收费用:每平方23元;四、土地价款:每平方210.5元;五、管理费:每平方21.34元;六、不可预见费:每平方23.5元;七、评估价款:每平方26元。备注:912房业主已交款,并办理好房产证。”2014年5月16日,城镇公司及案外人广州市花都三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新兴大厦张贴通知,主要内容:城镇公司和罗国明共同委托广州市花都三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新兴大厦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报税专业代理服务,业主请在2014年8月31日前自愿报名、交款、提交资料办证。2014年8月5日,姚彩云、陈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协助姚彩云、陈威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34号新兴大厦307房的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村经济社、罗国明承担。原审诉讼中,姚彩云、陈威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及第三人城镇公司三方协助姚彩云、陈威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34号新兴大厦307房的房产证(具体协助方式为:城镇公司与姚彩云、陈威重新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城镇公司代姚彩云、陈威向相应国家机关缴纳办理房产证的税费,并出具相关完税证明;城镇公司提供涉案房屋宗地图及分户图;城镇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盖章;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协助姚彩云、陈威办理)。钟村经济社在原审中答辩称:姚彩云、陈威起诉的证据理由均不充分,姚彩云、陈威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均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姚彩云、陈威的诉讼请求。钟村经济社只是协助罗国明建设新兴大厦,所出售的房屋由罗国明收取房款,钟村经济社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也非实际卖方,涉案房屋的买卖与钟村经济社无关,姚彩云、陈威在购买房屋后并没有向钟村经济社提出要求办理房产证,相反,在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时,罗国明曾以城镇公司的名义催促姚彩云、陈威交纳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但姚彩云、陈威认为费用过高而没有主动办理。姚彩云、陈威的诉讼请求与钟村经济社无关。罗国明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姚彩云、陈威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姚彩云、陈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协助办理房产证,具体要求如何办理姚彩云、陈威在起诉状中并没有列明,罗国明力所能及的可以做。二、姚彩云、陈威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购房合同的买、卖方主体中甲方是钟村经济社,乙方是姚彩云、陈威,在合同中罗国明不是购房合同的主体,无论开发的主体是否为罗国明,但书面合同的主体并没有罗国明或第三人,因此,姚彩云、陈威要求罗国明协助办理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姚彩云、陈威将罗国明作为被告、将城镇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合同主体是不对应的。城镇公司在原审中述称:除同意罗国明的答辩意见外,补充如下:城镇公司并非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享受合同带来的利益,姚彩云、陈威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强迫第三人与其重新签订合同。且假设第三人愿意与其重新签订合同,但重新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会与原购房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原有八户已办证的业主,其房屋的价格已发生变更,该价格是经过会计事务所评估的。而且只是重新签订合同也达不到房管局要求办证的标准,更何况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第三人没有义务与姚彩云、陈威签订合同。另,因城镇公司不是负责开发新兴大厦,房屋宗地图、分户图等相关图纸不在城镇公司手中。城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等证据证明新兴大厦已经有8户业主按其通知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及重新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姚彩云、陈威等业主认为城镇公司要求其缴纳的相关办证费用过高,不合理,且认为钟村经济社和罗国明在出售涉案房屋前应交清相关税费,不能在出售房屋后将税费转嫁给姚彩云、陈威等业主承担,城镇公司允许罗国明挂靠,因此应协助姚彩云、陈威等业主办证。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发函查询涉案楼盘是否属于历史遗留办证难楼盘?涉案楼盘的房屋是否具备办证条件?如具备操作流程如何?城镇公司张贴的办证告知书所列的办证费用是否合理?等办证是否需要提交购房资格证明等。该局复函称:涉案楼盘不属于我区历史遗留“办证难”的楼盘;涉案房产所在楼盘已办理初始登记,3-9层的所有权人为城镇公司。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发商和购房人提交如下资料可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1.购房合同;2.完税证明;3.购房人的身份证明及近期免冠证件照片一张;4.房屋宗地图、分户图一式两份;5.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等。原审诉讼中,姚彩云、陈威在限期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购房资格证明》,但认为该房屋是在2001年购买,不需具备购房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姚彩云、陈威与钟村经济社签订新兴大厦购房合同书,约定姚彩云、陈威向钟村经济社购买涉案房屋,钟村经济社负责协助办理房产证。因此,钟村经济社对办理房产证负有协助义务。涉案新兴大厦由罗国明挂靠城镇公司开发建设,合同虽由姚彩云、陈威与钟村经济社签订,但购房款由罗国明收取,罗国明为实际出卖人,对办理房产证亦应负有协助义务。至于城镇公司,因城镇公司允许罗国明挂靠其进行开发建设,因此罗国明挂靠城镇公司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罗国明与城镇公司共同承担。姚彩云、陈威向钟村经济社、罗国明购买涉案房屋并已入住多年,城镇公司从未对双方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提出异议,也没有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而且,涉案房屋现大确权在城镇公司名下,城镇公司也于2014年1月20日、5月16日分别在新兴大厦张贴办证告知书和通知,表示在业主补交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愿意为业主办证。因此,城镇公司作为新兴大厦的开发商应当承担协助姚彩云、陈威办理房产证的责任。但因姚彩云、陈威现不具备在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根据我市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姚彩云、陈威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对姚彩云、陈威要求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和城镇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姚彩云、陈威可在其符合购房资格后另行申请办理。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姚彩云、陈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彩云、陈威负担。判后,上诉人姚彩云、陈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姚彩云、陈威无法提供《购房资格证明》为由不支持姚彩云、陈威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广州市现行的限购政策依据是《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3)14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2013)44号】(以下分别简称:14号文、44号文)。14号文和44号文公布及实行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而姚彩云、陈威签订购房合同、付款、入住等行为均发生在广州地区出台限购政策多年之前。自购房入住后,姚彩云、陈威也多次要求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城镇公司协助其办理房产证,但由于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城镇公司当时并未办理好相关土地手续,所以才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考虑到本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而不是××目要求姚彩云、陈威依照现今的限购政策出具《购房资格证明》并在姚彩云、陈威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径直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曾致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询问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办证条件及办证的操作流程是如何?姚彩云、陈威是否需要提交《购房资格证明》等事项?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的复函称“开发商及购房者提交以下材料即可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1、购房合同;2、完税证明;3、购房人的身份证明及近期免冠证件照片一张;4、房屋宗地图、分户图一式两份;5、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等”,其中并没有提及姚彩云、陈威申请房地产权证需要提交《购房资格证明》。而原审时,城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开发商为涉案新兴大厦的八户业主办理房产证,在办证的过程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均没有要求该八户出具限购证据才能办理产权证,之所以不需要提交限购证明,依据的是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处理新兴大厦明辉楼办证难信访案的协调会议纪要》。如经过诉讼需出具限购证明,而通过缴纳高额且不合理的费用就不需要限购证明,是对姚彩云、陈威等人不能出具限购证明的业主不公平。第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相类似案情所作出的生效判决【(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43号、第3650号、第3649号等,判决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都不需要购房者提供《购房资格证明》。可见处理此类涉及历史遗留的办证纠纷案件时,购房者一方无需提供《购房资格证明》。综上,姚彩云、陈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城建公司协助姚彩云、陈威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34号新兴大厦307房的房产证;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城建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城建公司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姚彩云、陈威上诉理由和请求。经二审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城镇公司述称其具有新兴大厦的宗地图和分户图,有能力协助办证。本院认为:姚彩云、陈威与钟村经济社签订有购房合同书,约定钟村经济社负责协助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钟村经济社负有协助姚彩云、陈威办证的义务,并无不当。涉案新兴大厦由罗国明挂靠城镇公司开发建设,虽然合同由姚彩云、陈威与钟村经济社签订,但购房款实际由罗国明收取,房屋亦由罗国明交付给姚彩云、陈威使用,故原审认定罗国明为实际出卖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罗国明作为实际开发主体及实际出卖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其在收取了姚彩云、陈威购房款项后,负有协助姚彩云、陈威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涉案新兴大厦是罗国明借用城镇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城镇公司出借名义给罗国明进行开发建设,应对罗国明以其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城镇公司作为涉案新兴大厦的开发商,亦负有协助购房人办证的法定义务。现新兴大厦初始登记在城镇公司名下,城镇公司亦确认其具有新兴大厦的宗地图、分户图,有能力协助办证,但因姚彩云、陈威现不具备在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根据我市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姚彩云、陈威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姚彩云、陈威提出的要求钟村经济社、罗国明、城镇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姚彩云、陈威上诉提出其签订合同、付款、入住等行为发生在本市限购政策多年之前,故其办证无需提供《购房资格证明》的意见,并无证据显示已得到房管部门的明确认可,房管部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中亦无此项明确意见,故姚彩云、陈威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姚彩云、陈威上诉称已有涉及历史遗留办证难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不需要购房者提供《购房资格证明》的问题,因房管部门已答复原审法院涉案楼盘不属于历史遗留办证难楼盘,姚彩云、陈威所提生效判决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且上述生效判决亦非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姚彩云、陈威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彩云、陈威可在符合购房资格后另行申请办证。综上,审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彩云、陈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银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