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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9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任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勇,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程龙。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任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程龙、马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勇、王某甲、任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程龙、马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害人朴某某被一名女网友以网恋的方式骗到韶关市武江区某出租楼502房的传销窝点,传销人员“叶某某”(其他传销窝点负责人,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强行搜走被害人朴某某身上的银行卡、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并逼迫被害人朴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在被害人朴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及传销人员“叶某某”先后在银行取走了被害人朴某某银行卡内现金17300元。二、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害人朴某某被一名女网友以网恋的方式骗到韶关市武江区某出租楼502房的传销窝点。被害人朴某某进入出租屋后,传销人员“叶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强行按倒被害人朴某某将其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品搜出,“叶某某”逼问出被害人朴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程龙等人对朴某某采取没收手机、轮番上课洗脑、限制其离开出租屋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朴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朴某某被拘禁期间曾遭到其他传销窝点负责人王某甲、任某某的威胁、殴打。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赶到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朴某某,并抓获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程龙,之后公安民警在“某发廊”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任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以胁迫的方式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朴某某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授意、指使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参与抢劫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任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程龙为逼迫被害人朴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授意、指使他人拘禁被害人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程龙参与拘禁被害人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亦没有授意他人实施抢劫;对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殴打或授意他人殴打被害人朴某某。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被害人朴某某被骗至张某某所在的“家”时张某某不在现场,张某某没有强行占有被害人身上的财物,主观上亦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被害人财物是由其他被告人暂时保管,王某甲安排其他人为被害人朴某某洗脑,目的亦是让其���入传销组织,且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强迫被害人打电话叫家里汇款,也没有当场使用暴力。2、本案的非法拘禁罪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被提拔为家长的时间不长,与其他成员之间没有上下级之分,在该组织中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尤其是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都是主任级别,他们虽然不是这个“家”的成员,但他们到张某某所属的“家”指导工作,张某某一切听从王某甲的安排,两人均可以自由出入该出租屋。3、张某某被提拔为“家长”的时间并不长,在这期间并没有对新人进行殴打,主观恶性不大;其被抓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且没有殴打被害人朴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朴某某,只是不小心将水洒到��某某身上。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且没有实施搜身、殴打、强迫等行为。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龙、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均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朴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害人朴某某被一名女网友以网恋的方式骗到韶关市武江区某出租楼502房的传销窝点。被害人朴某某进入出租屋后,传销人员“叶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等人强行将其按倒,并将其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品搜出,“叶某某”逼问出被害人朴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程龙等人对朴某某采取没收手机、轮番上课洗脑、限制其离开出租屋等方式,逼迫被���人朴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在被害人朴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及“叶某某”等人先后在银行取走了被害人朴某某银行卡内现金17300元,且朴某某曾遭到王某甲的威胁以及遭到任某某泼水、殴打。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赶到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朴某某,并抓获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程龙,之后公安民警在吉祥路“某发廊”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任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郑建一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侄子朴某某在韶关市武江区建设路一无门牌出租屋五楼被传销组织控制,接警后民警前往解救朴某某,抓获本案九名被告人,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名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九名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居民身份证一张,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1200元。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朴某某在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被拘禁期间其中国银行卡被取款人民币173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的出租屋502房的租客因涉嫌传销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朴某某被非法拘禁的地点、时间及将朴某某解救的情况,并证实给朴某某汇款20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我被在QQ上认识的女子骗入本案传销窝点。进屋后我被高个男子和几人按倒在地,陈某某和另几名男子搜身和搜包,搜完���陈某某把我手机和钱包拿了出来,手机他自己保管,钱包给了高个子,接着高个男子拿我银行卡逼问我密码,我没办法告诉他了,他就拿着我钱包里的现金和银行卡离开了。接下来几天屋内的人跟我讲规矩,警告我不要闹事,洗澡、上厕所都有人跟着。王某乙、陈某某、杨某甲、许某某轮流讲课。大概五天后任某某开始威胁我,让我向家里要钱给他们。我不肯他就拿一杯凉开水泼向我耳朵,接着一巴掌打我头部,他离开出租屋之前又踢了我胸部一脚。之后陈某某、许某某都有劝我向家里人及朋友要钱,我只好打电话给家人,打完后手机又被陈某某拿走。出租屋的“三哥”是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在张某某不在的时候帮助管理。大概10月8号,张某某拿了一些钱给我说钱是从我银行卡上取出来的,让我亲手把钱交给来收钱的“老总”,我交了后行动稍微自由了点,但仍不能随意走动和离开出租屋、不能随便打电话,睡觉时旁边有人,直到2014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被解救出来。朴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被告人王某乙、程龙、马某某、杨某甲、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于2014年9月20日来到本案的传销窝点并负责管理。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害人朴某某被骗入我们这个传销窝点,10月2日上午我们组织另一窝点的“三哥”王某甲打电话通知我有新人到家,我将钥匙给了王某甲,然后我通知家里人安排好。大概10月8日王某甲将朴某某的一张银行卡交给我,我将其中13000元钱取出并交给了朴某某,由朴某某交给了传销组织。家中每个人干什么由我安排,陈某某、许某某、杨某甲、王某乙轮流负责上课,钥匙由我保管,我不在的时候由许某某保管,朴某某睡觉、上厕所由杨某���、程龙、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看守,负责家里管理工作的有许某某、陈某某和杨某甲。王某甲、任某某是别家的“三哥”,并指导我的工作。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日朴某某被骗入我们这个传销窝点。另外一个传销窝点的“三哥”叶某某以及许某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传销人员搜了朴某某的身,叶某某逼问了朴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带走了朴某某的银行卡、现金、手机等财物。许某某让朴某某选了杨某甲作为师父。之后的时间里我和程龙、王某乙、马某某、杨某甲、许某某轮流看着朴某某打电话、讲课。第三天任某某来到我们“家”对朴某某进行训话,并用水泼了他,还打了他。第八天叶某某及张某某回来,张某某给了朴某某一叠百元的人民币,让他交给了叶某某,叶某某拿了钱离开了,后来一段时间我们对朴某某看管就没那么严了,我们目的是为了逼迫��加入传销组织。“三哥”张某某负责传销窝点全部工作,他不在时许某某就负责拿钥匙和吩咐我们做事,我保管过朴某某的手机。王某甲、任某某是其他家的“三哥”。王某甲威胁过朴某某一次。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日中午,我和杨某甲、陈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程龙在传销窝点,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会有一男子前来,让我开门并让我传话给其他人都要听那男子的话,那名男子来了后,过一会儿两名女子将朴某某带到我们传销窝点,那名外来男子让我们六人将朴某某按倒在地去搜身,我搜包,其他人搜身,陈某某拿走朴某某的手机并保管,外来男子逼问朴某某银行卡密码并拿走了的银行卡。之后几天,我让朴某某选一个人当他的师父,朴某某选了杨某甲。然后我和杨某甲、陈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程龙轮流看管朴某某,他上厕所、洗澡、睡觉都得跟着。传销窝点是“三哥”张某某负责,钥匙平时由张某某保管,如果他不在出租屋就由我保管。王某甲和任某某一般都是来一下就走。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日13时许朴某某被带到我们出租屋。我陪朴某某聊天、沟通。王某乙、陈某某、杨某甲、许某某轮流跟他讲课聊天。10月8日15时许,我找他聊天时觉得他不好沟通,我就生气从桌上拿起一杯凉开水泼到他的脸上。朴某某不可以自由活动,出租屋的钥匙由张某某保管,朴某某的手机由陈某某保管,他打电话也是由陈某某拿着电话让他讲,要求开免提不许乱讲话,睡觉、上厕所、和洗澡时屋内的人都陪着他不让他自由行动。出租屋由张某某负责管理,陈某某和许某某在张某某不在的时候帮助管理。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是“主任”级别,2014年10月2日,上面领导叫我去找张某某拿韶关市武江区无门牌楼502房出租屋的��匙,领导叫我把钥匙给一个女的去接朴某某。10月14日下午我和张某某在森林公园玩的时候他说朴某某要走不听话,叫我过去和他聊一下。当晚我去到出租屋对朴某某说,没有领导命令我们也不敢放你走,而且我们知道你家的地址、你家人的情况,不听话要走我们就去找你家人麻烦,听了后他就说不走了。张某某是该出租屋的负责人,传销窝点的钥匙由张某某保管。10月5日或6日,叶某某将朴某某的银行卡给我让我去取钱,我取到300元,之后我将卡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朴某某家里人打钱来后又去取了朴某某的钱,第一次取了10000元,第二次又取了5000元,之后这些钱给了上面的领导,叶某某也在朴某某来的第二天去银行取了200元。6、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朴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被两个女网友骗过来我们这个传销窝点,我见到朴某某一来,高个子领导、陈某某和另外一个��弟就将朴某某按倒并搜身,然后陈某某保管手机,并将朴某某的随身财物交给高个子上线领导,高个子领导逼问出朴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就拿着银行卡走了。接下来几天我们老成员就给他讲规矩并约束他的行动,许某某让朴某某选师父,朴某某就选择了我。任某某曾威胁并殴打了朴某某,一开始拿水泼了他一把,然后打了朴某某一巴掌,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都有威胁、诱劝朴某某向家人朋友要钱。张某某是传销窝点的家长,陈某某、许某某协助张某某管理,王某甲、任某某也是主任级别的,是其他家的家长。王某乙、陈某某、许某某都会给朴某某讲课,我专门负责陪朴某某起居,程龙和马某某也负责看管新人。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10月2日朴某某被骗到传销窝点,陈某某、马某某将朴某某的钱、手机、银行卡、钱包搜了出来,其他家的一个“三哥”逼问了��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问完后就走了。朴某某来了后张某某安排我、陈某某、许某某给朴某某讲课,陈某某保管朴某某的手机,睡觉时杨某甲、程龙将朴某某夹住,朴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许某某在旁边看住,要朴某某开免提。有一次任某某拿杯子往朴某某身上泼了水。这个传销窝点由张某某负责,张某某不在时由陈某某、许某某负责。出租屋的钥匙由张某某、陈某某保管。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日10时许朴某某被骗入传销窝点,我、程龙、王某乙、陈某某、杨某甲、许某某当时都在住处,我和朴某某聊了一会儿,当晚我们和他一起在房间睡觉,杨某甲睡在朴某某身边负责监视他,10月3日至10月15日期间,由王某乙、陈某某、杨某甲、许某某轮流给他上课,朴某某洗澡、上厕所、睡觉由我们轮流看守,我看守了三次。10月5日17时许,因朴某某说不想做,我看见��某某将塑料杯的水朝朴某某脸上泼去。张某某是我们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张某某不在时就由许某某、陈某某负责,钥匙由张某某、许某某保管。9、被告人程龙供述,2014年10月2日朴某某被骗入传销组织。我们这个“家”第一负责人是“三哥”张某某,张某某不在时由许某某、陈某某负责,钥匙由张某某、许某某负责。朴某某上厕所,洗澡的时候都有人看着,主要是王某乙、陈某某、许某某看管,陈某某、许某某夹着朴某某睡觉,负责上课的有王某乙、陈某某、杨某甲,我负责看管了几次朴某某,朴某某打电话时陈某某、许某某负责看守,威胁他不要乱说话,后来有人从朴某某的卡上取了钱出来让他交了钱。(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芙蓉山派出所韶公(武刑)勘【2014】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出租屋的现场情况。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及各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陈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从被害人身上搜出财物,包括传销组织成员“叶某某”迫使被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从银行取钱,又将钱给回被害人要其交纳“加盟费”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均是让被害人朴某某购买传销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四被告人采取威胁、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并非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也没有劫取财物的“当场性”,故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当。上述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重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任某某往被害人朴某某身上泼水和殴打朴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九名被告人均应对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朴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任某某、许某某、王某乙、杨某甲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朴某某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任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程龙、马某某、王某乙、杨某甲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及泼水等侮辱情节,���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任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以及积极实施拘禁行为的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程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九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四、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六、被告人程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七、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八、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九、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肖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