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志民诉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XX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民,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XX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赵志民,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育州,公民代理。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西斜七路长海大厦三层I座。法定代表人麻水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平,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赵志民诉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XX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民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于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指示XX平将设备拉往工地途中发生故障,随向原告借款3万元;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索要3万元进场费,共计拿走原告60000元。后被告在试桩过程中试桩失败,双方终止了合同,被告撤出,但其拒绝返还原告支付进场费和借款30000元,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预付款6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志民诉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XX平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详细,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赵志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人民陪审员 谢馨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