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王建浩与王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浩,王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王建浩。被告王城。原告王建浩诉被告王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浩、被告王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浩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以张家港杨舍旭日刻字店名义签订了《芯梗成形机生产协议》一份,约定:王建浩委托王城生产芯梗成形机一台,价格为2.6万元,预付金3000元;2014年10月底至11月5日前,再支付17000元,余款待产品验收合格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另约定机械性能为全自动化,产品质量要求为按送验样品实测尺寸为准;双方还约定提货时王建浩检验产品合格后应全额付清余款,反之如果王城生产的产品经调试后不合格不能投产使用,王城应全额退款给王建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18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设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芯梗成形机生产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设备预付款18000元;2.被告承担20万元的设备投资利息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城辩称:1、《芯梗成形机生产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上“王城”、“王子城”都是被告曾经用过的名字,协议落款是被告亲笔签名,至于落款处“旭日金属刻字店”印章是被告随手加盖的,本案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2、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是真实的;3、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设备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交付样品,原告在2014年4月才交付样品,交付样品之后被告将设备交付第三方制作,现在成本上升,原告支付的货款无法制作该设备。4、被告生产原告的设备也投入了资金、人力,被告的损失有28000元,但是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王建浩、王城签订了《芯梗成形机生产协议》一份,约定:王建浩委托王城生产芯梗成形机一台,价格为2.6万元,预付金3000元;2014年10月底至11月5日前,再支付17000元,余款待产品验收合格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另约定机械性能为全自动化,产品质量要求为按送验样品实测尺寸为准;双方还约定提货时王建浩检验产品合格后应全额付清余款,反之如果王城生产的产品经调试后不合格不能投产使用,王城应全额退款给王建浩。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载明“模具机器一套,合计26000元整”;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载明“自动化设备预付金,设备元旦前提”;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整,收款事由载明“设备加工费预付款,样品提供在加工设备”。因被告迟迟没有交付设备,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芯梗成形机生产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长期未交付设备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抗辩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按期交付样品,导致设备无法制作。但是原告对此否认,称协议签订后即交付了样品,双方对样品何时交付均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芯梗成形机生产协议》中并无关于样品何时交付的约定,无法确定样品应当何时交付及样品交付对设备制作的影响;其次,即使原告存在迟延交付样品的情况,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是在2014年4月交付的样品,至今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而根据被告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表明,该设备的制作周期不超过两个月。被告在原告交付样品后超过一年的时间未交付设备,且称由于成本上升,原告支付的货款已经无法制作该设备,其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芯梗成形机生产协议》且原告支付了18000元设备款之后,被告理应及时制作设备交付原告,但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超过一年的时间中,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拒绝交付设备,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芯梗成形机生产协议》。二、被告王城返还原告王建浩设备预付款1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建浩承担110元,由被告王城负担1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