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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先苟与虞胜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苟,虞胜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王先苟。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胜志(。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苟诉被告虞胜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告虞胜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苟起诉称:被告系临海市东南假日宾馆的经营者。因被告经营的临海市东南假日宾馆加层时需要小工,在2013年7月28日雇佣了原告为其做小工,主要从事拌水泥灰、运砖、拉钢筋等,口头约定工资为130元/天。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临海市东南假日宾馆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在临海市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后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医药费9531.1元、误工费1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122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442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2529.1元。被告虞胜志答辩称:原告在假日东南宾馆做小工时主要从事拌水泥灰、运砖、拉钢筋等是事实,在假日东南宾馆加层时受伤也是事实,但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而是受雇于另外一人,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所以被告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时间以鉴定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住院护理费看原告的证据,如果医生有证明需要护理的,以住院时间10天计算;如果医生没有证明的,不应考虑;因伤残等级低,不存在营养费;对交通费800元过高。伤残赔偿金,因被告已提出伤残鉴定,故由法院综合考虑。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期间,被告虞胜志经营的临海东南假日宾馆房屋加层,原告王先苟从事拌水泥灰、运砖、拉钢筋等工作,12月24日,原告王先苟在四楼拉钢筋后退时坠落三楼受伤。原告伤后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胸部外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用去医疗费9531.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鉴定时花费医疗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临海东南假日宾馆房屋加层从事小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称房屋加层承包给林江,原告受雇于林江,原、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高处工作时未注意安全,后退时坠落,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经营的临海东南假日宾馆房屋加层时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共计9831.1元,经鉴定无不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0980元(122×90);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为胸部外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且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确属必须,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年满65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减去5年,计算15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01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048元(16016×15×20%);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但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病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2079.1元,由被告按40%比例赔偿2883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胜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先苟因伤损失人民币2883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先苟负担1453元,由被告虞胜志负担660元;鉴定费2080元(被告预交),由被告虞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阳明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