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新民、周建民、周建锋、周建武与周建雄、周奕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民,周建民,周建锋,周建武,周建雄,周奕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周新民,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建民,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舟(系原告周建民女儿),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建锋,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建武,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株洲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建雄,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周奕(系被告周建雄儿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新民、周建民、周建锋、周建武与被告周建雄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奕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周舟,原告周建锋、周建武,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书林,被告周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村华,第三人周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民、周建民、周建锋、周建武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周庆桃于2008年9月份去世,母亲王玉琴于2014年6月份去世。父亲在世时原工作单位分配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6栋306号房屋一套。父亲去世后由母亲单独居住至2012年3月搬到被告家。自2012年3月起该房屋就由被告周建雄出租,租金由周建雄个人所得,第一年租金每月950元,第二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租金每月1400元,第三年(2014年6月至今)租金每月1500元。王玉琴生前每月工资1300余元,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王玉琴的工资大约是43000元,均由周建雄领取。除去应付的伙食费25000元,应当还剩余18000元,均由周建雄保管。王玉琴过世时友人送的礼金大约10000元,丧葬费37950元,单位脱钩费20000元、福利费4900元,周建雄借王玉琴5000元,以上共计131569元,均由周建雄保管,应当由五人平分。另父母的房屋也应当由五人平分。故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五人按法定继承父母留下的房屋遗产;二、判令被告:1.将父母房屋出租所得35150元;2.除母亲伙食费后剩余工资18000元;3.母亲去世后收友人礼金10000元;4.被告收母亲单位脱钩费20000元;5.被告收母亲单位福利费4900元;7.被告借母亲5000元,以上七项共131569元,减去被告为母亲办丧事及母亲住院个人支付费用约50000元,尚余81569元,由五人平分,每人分得16313元;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摊。原告周新民、周建民、周建锋、周建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周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周建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周建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周建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周建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周庆桃与王玉琴系夫妻关系;7.死亡证明书,拟证明周庆桃于2008年9月份去世;8.死亡证明书,拟证明王玉琴于2014年6月去世;9.房权证书,拟证明周庆桃、王玉琴共有房屋所有权;10.房地产平面图,拟证明周庆桃、王玉琴共有房屋平面图;11.分户面积计算表,拟证明周庆桃、王玉琴共有房屋面积计算情况;12.成本价出售公房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周庆桃、王玉琴共有房屋成本价计算方式;13.调解书,拟证明市妇联曾出面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14.周建民残疾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周建民为长子,为家庭付出最多;15.周建民的证言,拟证明周建雄对王玉琴很多事不尽人意;16.周建武的证言,拟证明周建雄和妻子对王玉琴不太关心;17.参保人员死亡结算表,拟证明王玉琴去世后参保金由周建雄领取了;18.王玉琴账目收支情况,拟证明王玉琴收支情况;19.王玉琴住院开支情况,拟证明王玉琴住院费用情况;20.出国审查表,拟证明周庆桃有五个子女情况;21.周建雄2008年写的借条,拟证明周建雄借王玉琴5000元;22.周新民的证言,拟证明周新民对整个事情的看法;23.证人王华兴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中遗嘱被被告拿走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对母亲赡养情况。被告周建雄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王玉琴从2011年9月份就与答辩人住在一起。答辩人一家对王玉琴照顾得很好,出院之前亲属多次征求王玉琴的意见,王玉琴都坚持要回答辩人家居住。因王玉琴偏瘫,行动不便,答辩人家住在二楼,答辩人租了一间一楼的房子,面积有二十多平方,重新粉刷了墙壁,供母亲和保姆居住。另外,答辩人还为母亲添置了轮椅。第二次在中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4月22日至5月底),都是答辩人一家轮流照顾,原告几人很少去。住院期间,医院多次建议转到社区医院去,决定转院时,原告都不在场,电话通知原告也没有来。答辩人在与姨父程新忠商量,最后决定转到条件相对较好的中山医院。二、2013年4月3日,原告与答辩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家事协议,决定母亲王玉琴由答辩人一家赡养,株洲市建设中路14号五公司宿舍6栋306号房屋原告同意给答辩人。三、2011年11月2日,王玉琴亲笔立下一份书面遗嘱,将五公司宿舍6栋306己遗赠给答辩人的儿子周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从2011年起王玉琴就与答辩人一家一起生活,由答辩人一家尽到了赡养母亲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五公司宿舍6栋306号房屋是父母共同财产,母亲在2011年11月2日已立下遗嘱将该房屋遗赠给周奕,在遗嘱中还特别强调是按照父亲的遗愿。而且原告等人于2013年4月3日一致决定母亲由答辩人一家赡养,五公司宿舍6栋306号房屋自愿给答辩人。即使原告等人对该房屋有继承权,也于2013年4月3日将这一权利自愿处分给了答辩人。四、在赡养母亲王玉琴期间及母亲去世后,答辩人所经手的所有收入减去所有支出,只剩余14645.42元。被告周建雄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周建雄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2.家事协议,拟证明王玉琴由周建雄赡养,原告自愿将五公司宿舍6栋306房屋交给周建雄;3.王玉琴工资存折,拟证明2012年5月份开始周建雄代领工资为41747.82元;4.王玉琴发放福利的存折,拟证明周建雄代领福利费为4400元;5.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013年5月19日出租合同虽然订了一年,实际只出租了10个月),拟证明房屋从2012年5月8日开始出租,及每年的月租金为950元、1400元、1500元,至2014年9月租金合计为31400元;6.医疗费用票据及其他费用支出票据,拟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日常其他费用的金额为26785.43元;7.办丧事费用开支票据,拟证明办丧事支出39220元;8.礼金领条,拟证明原告周建武、周建锋、周新民将各自的礼金领走了,共计10700元;9.证人程新忠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王玉琴主持家庭会议的情况,王玉琴出院的时候想回哪里住的情况,周建雄租房子的原因以及租房子的条件,第二次住院是谁护送王玉琴、住院期间是谁陪护,王玉琴转院的原因,妇联调解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另证明周建雄对王玉琴照顾的情况;10.证人刘晓军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周建雄一家对王玉琴的照顾;11.证人王友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周建雄租房的原因以及房屋状况。第三人周奕述称,2014年10月24日其代父亲周建雄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其舅爷爷把王玉琴的遗嘱交给了第三人,这个遗嘱是王玉琴的意愿。第三人周奕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王玉琴自己书写的遗嘱,拟证明王玉琴将房屋赠予了自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建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4、17、19、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玉琴出院后仍然是住在周建雄家里,医疗费、生活费等都是周建雄在支付,这份调解书并没有执行;证据15、16、22不是证人证言,只是原告的陈述,而且陈述内容大部分不属实;证据18不能作为证据,这个证据清单如果与被告提交的清单数据不吻合,应当以被告的清单为主;对证据23有异议,证人所述部分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如果周建雄与妻子对王玉琴照顾不周,王玉琴不可能选择与周建雄一起生活,在周建雄家生活期间说周建民照顾较多,这是不可能的,第二次住院请保姆的费用是周建雄支付的,第二次住院虽然请了保姆,但实际上是周建雄一家照顾得多,原告来得少,租的房子不是杂物间,实际上该房屋有二十多平方,住进去之前还装修了。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协议没有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福利费总数应为24400元;对证据5中2014年5月30日的租赁合同有异议,承租人没有签名,对租金标准有异议;2013年5月19日的租赁合同租户虽然只住了10个月,但是是原告与租户协商好了的,没有产生任何违约费用;对证据6医疗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餐费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都是手写的,不知道产生原因,对正规的医院发票以及结算单无异议,燃气费、有线电视费有异议,这个费用应该是由租赁户承担,空调费及冰箱的费用有异议,原告自己跟对方核实过,那里是卖热水器的;对托管老人生活费结算单无异议,对两张手写的住院费用单有异议,与前面住院费用重复了,总金额应该是4151元;对证据7有异议,槟榔费用重复开了,在同一个地方买的同一种槟榔,但是价格不一样,403元的单据不知道是买什么东西,一天半的时间买了32条芙蓉王,但不知道用到哪里去了,对2014年6月10日一条龙服务费用收据有异议,原告自己去核实的费用是16300元包干;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证人并不是了解所有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说周建雄家人对王玉琴好,但是证人自己又经常出车不在家,说的前后不符实际;对证据11认为证人对实际情况并不是全部了解。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不是法定继承人,这个属于遗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二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该遗赠,而且他知道这份遗嘱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两个月,原告方认为这份遗赠无效。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0、11、12、14、17、19、20、21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3、15、16、18、22、23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8予以采信,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7、9、10、11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但对于其中没有开票时间及时间在2014年6月9日王玉琴身故后的票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庆桃与王玉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周新民、周建民、周建雄、周建锋、周建武。周奕系周建雄的儿子。周庆桃于2008年9月26日去世,王玉琴于2014年6月9日去世。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14号6栋306房系周庆桃与王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登记在周庆桃一人名下。自2011年9月起,王玉琴与被告周建雄一家一起生活。子女协商每月从王玉琴的退休工资中取出1000元,其中700元作为生活费交周建雄,另300元为王玉琴自己零用。2012年5月起,被告周建雄代管其母亲王玉琴的存折,周建雄代王玉琴取福利等费用共24400元。王玉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退休工资为1365.48元/月,2013年5月发退休工资2280.48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退休工资为1548.48元/月。则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王玉琴退休工资共计37248元。王玉琴的丧葬费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共计花费39220元。另周建雄向王玉琴借款5000元。王玉琴生前住院、门诊等医疗费用共计13341.4元。王玉琴过世后,周建雄代领丧葬费37950元。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14号6栋306房自2012年5月开始出租,出租事宜由周建雄一家负责,租金由周建雄收取,至2014年6月止,共计收取租金25400元。2014年6月之后,该房屋仍由周建雄一家以每月1500元的租金标准出租至今。2011年11月2日,王玉琴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亡夫周庆桃已故三年多,我自己身体越来越差,按照庆桃的遗愿和我现在的情况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把五公宿舍6栋306号房作为遗产交其孙子周奕继承。立嘱人王玉琴。公元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2013年4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形成一份《家事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根据家中情况,王玉琴由周建雄一家赡养;二、同住生活期间一切日常生活包括病痛及百年之后的一切开销由周建雄负责;三、对前往探望老人的姊妹、崽女、亲戚朋友不得过于冷漠;四、王玉琴百年之后,老兄特殊情况,周建雄酌情考虑一下;以上协议如果尽到责任,老人名下住房(株洲市建中路14号五公司宿舍6栋306号一套)过户给周建雄。另查明,原告周建锋曾向王玉琴借款20000元,除去开支后剩余11000元,原告周新民、周建锋、周建武各分得2000元,周建民分得3000元,另有2000元在周新民处。周建雄当庭确认其代管王玉琴的工资存折余额为41747.82元。另查明,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14号6栋306房协商作价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以及如何分配。自2012年5月起,王玉琴的退休工资共计37248元,周建雄当庭确认其王玉琴工资存折余额为41747.82元,则以该数额为准;加上福利费24400元、周建雄借款5000元、周建锋借款11000元、房屋租金25400元,共计107547.82元。因原、被告2013年4月3日的《家事协议》中已约定老人随周建雄生活,一应开支均由周建雄负担,则以上款项均为王玉琴的遗产。根据法定继承,原、被告各分得21509.6元。因原告周新民、周建锋、周建武已分得2000元,周建民已分得3000元,另周新民保管了计划分给周建雄的2000元,则周建雄还应当向原告周新民支付17509.6元,向周建锋、周建武各支付19509.6元,向周建民支付18509.6元。原告提出王玉琴有其他现金遗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王玉琴还有其他开支要从王玉琴的现金遗产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14号6栋306房屋的问题。该房屋原属王玉琴与周庆桃夫妻共同财产,周庆桃过世后,对于该房屋由周庆桃所有的部分由原、被告及王玉琴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及王玉琴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权利,则王玉琴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权利。王玉琴留有书面遗嘱,将房屋遗赠给第三人周奕,但王玉琴只能处理自己享有权利的部分,对于房屋的其他部分不能处理。本案房屋由周奕享有原由王玉琴享有的权利,即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权利。因本案房屋自2012年起就一直由被告周建雄一家负责管理、出租(第三人周奕与周建雄共同生活,未分家),对原告提出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该遗赠无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事协议》,原、被告已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该房屋原应当由原、被告继承的份额归被告享有。故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306房屋由被告周建雄和第三人周奕共有,被告周建雄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五的权利,第三人周奕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权利。另社保向王玉琴发放的丧葬费37950,不属于王玉琴的遗产范围。原告对该款项提出了诉讼请求,被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款由被告周建雄领取并保管,则周建雄应当向四原告各支付759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新民可实际分得遗产17509.6元,分得丧葬费7590元;原告周建锋、周建武可实际分得遗产19509.6元,分得丧葬费7590元,原告周建民可实际分得遗产18509.6元,分得丧葬费7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新民支付人民币计25099.6元,向原告周建锋、周建武各支付人民币计27099.6元,向周建民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计26099.6元;二、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6栋306房屋由被告周建雄和第三人周奕共有,被告周建雄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五的权利,第三人周奕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周新民、周建锋、周建武、周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周奕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0元,由原告告周新民、周建锋、周建武、周建民、被告周建雄各承担人民币1200元,由第三人周奕承担人民币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艳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