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薛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时许,黄某某驾驶牌号为川*******大众车搭载被告人薛某从四川遂宁到成都,途径成都市某高速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薛某所坐副驾座位下查出一支仿六四手枪及子弹5发。该枪系被告人薛某于今年7月在“杰某”处(另处)购买的。经鉴定,该枪系非制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能完成射击过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时许,黄某某驾驶牌号为川*******大众车搭载被告人薛某从四川遂宁到成都,途径成都市某高速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薛某所坐副驾座位下查出一支仿六四手枪及子弹5发。该枪系被告人薛某于今年7月在“杰某”处(另处)购买的。经鉴定,该枪系非制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能完成射击过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查获的枪支及弹夹、子弹,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川*******大众轿车已发还给车辆所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涉案枪支、子弹、弹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