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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闫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闫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平安国际金融大厦7楼C区。法定代表人:游家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咏梅、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区工业区G5B栋2楼。法定代表人:闫政。被告:闫政。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中企小贷)与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馥麟电子)、闫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闫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馥麟电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1.65%。同时,被告闫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5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公司一直拖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逾期利息),闫政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10.7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万元,违约金暂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应支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闫政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直至结清之日止。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1.6万元。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中企小贷与被告馥麟电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65%;2、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人民币50万元;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由被告闫政和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拾的标准计收违约金;5、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登记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不动产转让税费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中企小贷与被告闫政及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闫政及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为2013年中企小贷借字第02601号《借款合同》所发放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由此行为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所产生一切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6日,被告馥麟电子向原告中企小贷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原告将上述50万元贷款汇入户名杨有梅的光大银行账户,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该《委托付款函》向杨有梅的光大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馥麟电子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9500(本金50万元按照1.65%支付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月、8月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3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和本金。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深圳市兴源鼎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付款函,浦发银行借记通知,光大银行回单、保证合同、收息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到期拒不偿还债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闫政在被告馥麟电子未向原告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5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拾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月息2%的标准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开始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闫政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政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8455元,由被告深圳市馥麟电子公司、被告闫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本判决其他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