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定兴县兴林皮草店、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定兴县兴林皮草店,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盟,该公司职员。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负责人王启,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小朱庄乡张伯庄村***号。地址定兴县开发区通兴东路。被告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樊铁军。地址定兴县铺头村。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泊、牛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到期,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要求展期,经与借款人、保证人协商展期到2014年6月16日。展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4月20日。为保护原告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向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定明贷(2012)展字第001号、定明贷(2013)展字第2010001号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自展期之日起月利率按21‰计算。被告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借款后结息至2014年4月20日,未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被告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1‰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息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欠息之日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定兴县兴林皮草店、定兴县老樊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