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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振松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振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振松,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柴河林业局,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振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14日原告人李某某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人于振松及其辩护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50分许,被告人于振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五条路原菜库院内牡达物流室,因谁开关门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于振松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腹部、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于振松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病案、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振松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于振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振松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62860.93元、误工费24660元、护理费8220元、伙食补助费765元、交通费153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710元,共计224950.93元。同时提供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立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7张、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等证据。被告人于振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振松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于振松愿意用其所有的货车变卖对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建议对于振松从轻处罚,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于振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五条路牡达物流室内,因谁开关门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李某某对于振松辱骂并殴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于振松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腹部、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某创伤性小肠破裂,腹部、双下肢多发刀伤,创伤性胃破裂,开放性大网膜破裂。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2860.93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于振松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人员及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2日,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伤残八级;胃及小肠损伤,需1人护理60日,治疗时限为6个月;腹部损伤,根据切口愈合情况,需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于振松的户籍证明,证实于振松的自然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病案,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创伤性小肠破裂,腹部、双下肢多发刀伤,创伤性胃破裂,开放性大网膜破裂,住院51天。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于振松到案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14时40分许,在西安区西五条路菜库院内的牡达物流室内,有几个司机在玩扑克,这时李某某出去没有关门,因天冷其问谁出去了不关门,旁边有人说李某某开的,于振松开玩笑说“狗开的”,这话被李某某听见了,李某某进来问是不是其骂的,其说不是,李某某又到于振松那边问是谁骂的他,于振松说是他骂的,两个人就吵了起来,李某某打了于振松面部一拳,后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过了两分钟,其在屋里面看电视听见外面声音不对,出来一看李某某和于振松撕打在一起,到近前看见地上有血,李某某用手捂着肚子,知道李某某被于振松用刀捅了,其伸手抓住于振松的手,他说四哥你别拽我,这时看到他手里有刀,其给李某某找纱布按住伤口,期间于振松就跑了,其让人拨打120,到了医院报的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我们大家在菜库院的货站里聊天,李老大(李某某)喊两个女的去收拾屋子,李老大开门时四哥问谁开的门,胡哥(于振松)接话说“狗”。当时李老大没说什么就走了。过了一会李老大问,当时谁骂我了,胡哥说“我”,李老大过去踢了胡哥下半身一脚、打了头部一拳,胡哥没说话也没有还手,我们将李老大拉开。拉开后认为没事了,过了三四分钟,胡哥和李老大相互打斗在一起,我们再次将二人拉开后,其看见地上有血,李老大左侧肚子有血,小酒鬼打的120,后胡哥就走了。另证实,其没有看见胡哥用刀捅伤李老大。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两点多钟,小胡子(于振松)在西五条路菜库院内牡达物流室内摆扑克,这时李老大进屋找人,进屋时没关门,当时天冷,不知谁问了一句,谁不关门,小胡子说:“狗没关门”,李老大听见了没吱声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李老大回到屋内问,刚才谁骂的我,小胡子说我骂的,李老大就用拳头打了小胡子脑袋两拳,小胡子没还手,我们给拉开了,小胡子说他错了就接着摆扑克,李老大在离小胡子的地方坐着,不知道怎么回事,李老大又过来要打小胡子,李老大用脚踢小胡子的腿,又被我们给拉开了,他俩被拉开后过了一两分钟,不知道他俩又怎么相互撕打起来了,其拉着小胡子当时没有注意他手里有没有刀,推开小胡子后看见李老大用手捂着肚子,肚子那出血了,接着小胡子就跑了。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在西安区西五条路牡达物流货站内,基找人帮忙收拾碗,出门后没有关门,有人问“谁没关门”,其听见有人说“狗开的”,进屋后问“谁骂我”,“小胡子”(于振松)站起来说“我骂的”,其问“你为什么骂我,他说骂你怎么的”,我俩就吵起来,被旁边的人拉开后,坐在里屋的沙发上,过了一两分钟,“小胡子”起身过来,我俩撕打在一起,后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这时有人说“他手里有刀捅伤你没?”其掀开衣服看见肠子流出来了,旁边的人就帮其压住伤口,期间“小胡子”就跑了。其腹部、肋部、腿部被捅了有七八刀。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于振松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4年11月中旬下午2点左右,在西五条路原菜库院内牡达物流室内,其当时与两个工友打扑克,牡达物流的门开了,有人问谁开的门,其说“狗开的”,这时牡达物流的一个外号叫“李老大”(李某某)的就进来了,李老大说“谁说的”,我说“是我说的”,李老大就用拳头打其头部,其没吱声,李老大被人拉开了,当时屋里很多人记不清是谁给开拉的,继续打扑克,李老大在旁边开始骂其,其对他说“我错了”,李老大不解气又上来用拳头打、用脚踹其,其当时没还手,李老大又被人给拉开了,但他还在门口继续骂我,其生气了就从灰色帆布背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用右手拿刀捅了李老大腹部几刀,后离开了物流室,打车回到铁岭河镇,回到家后发现刀没了,不知道扔到哪了。五、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立新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2009年至今李某某居住在海浪新区2号楼4单元801室。2.被害人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李某某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62860.93元。3.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1张,证实支付鉴定费2710元;鉴定意见:腹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需1人护理60日、治疗时限为6个月、腹部损伤需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振松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于振松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李某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过错责任,应相对减轻于振松的刑事责任。于振松因其伤害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李龙军主张保护医疗费62860.93元,其中有外购买药品支付1500元,经查,李某某住院期间,病案医嘱单体现2014年11月17日、18日自备药白蛋白,在2014年11月18日李龙军购买白蛋白支付费用500元,因有医生医嘱证实,应予保护,2014年10月31日支付费用1000元,因票据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不予保护。故医疗费应保护61860.93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伤残等级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疾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9597元×20年×30%);误工费24660元,医疗终结期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小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某某主张此项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9320元÷12个月×6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护理费8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49320元÷12个月×2个月);于振松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住院51天×15元);交通费153元(每天3元×51天);鉴定费2710元;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保护,此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上述赔偿款共计215950.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应按照双方责任的大小按比例承担,因此,于振松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李龙军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于振松应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760.74元。于振松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并愿意用其所有的货车变卖后对李某某进行赔偿;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于振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振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于振松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2760.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晓辉审 判 员  李世龙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美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