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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某某。(未到庭)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人民陪审员彭应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伍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男到女方落户生活,2011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的两年里,因无经济负担,感情较好。之后因被告只顾自己独自潇洒,借钱消费,常有债主来家讨账。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各自工作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年12月30日长乐坪镇苏家河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伍某某自2013年1月12日外出务工,至今与家人无联系。证据四:2015年1月21日五峰镇香东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伍某某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证据五:(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张某甲是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伍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伍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12月30日生女张某乙。本县长乐坪镇苏家河村委会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也未与家人有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本县五峰镇香东村委会证明被告伍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与家人无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无婚前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是否有外债原告称不清楚。本院(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有冰箱一台,价值1500.00元,电脑一台,价值2500.00元,发电机一台,价值3000.00元,剪茶机一台,价值500.00元,油锯一个,价值500.00元,粉碎机一台,价值300.00元,豆浆机一个,价值300.00元,床一个,柜子一个,价值共3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伍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子,现随前妻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联系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各自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应予采信。双方婚生女儿张某乙系幼儿,因被告伍某某下落不明,只能继续随原告生活。关于婚生女儿张某乙抚育费的给付和财产分割,待被告伍某某出现后,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庆红审判员裴远凯人民陪审员彭应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