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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催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方恒业日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雷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某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催字第10号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屠某某。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1000051/2254590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出票人为宁波某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某某公司、付某某银行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君娜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王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