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梁应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梁应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法定代理人丁建华,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法定代理人熊诗燕,女,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梁应枝,男,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负责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759.9元(医疗费16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797.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00元),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佐证,其合理部分,我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处理。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伤残鉴定没有指出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费用,故该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及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的伤情没有作内固定,不需要额外拆除内固定的相关费用,故该费用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对伙食补助费用无异议;4、对营养费,请法院酌情处理;5、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原告户籍性质确定,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没有公安机关出具关于居住的相关证明,另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可能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对精神抚慰金可按5000元一个等级计算;7、对护理费用,没有护理人员的相关记录,不清楚原告住院期间由何人护理,可按护理费用相关标准计算其护理费;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不应由我司承担;10、请法院按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交通费;11、住宿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此次事故发生,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一梁应枝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博罗县园洲镇秀丽路东蜂路段,因无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碰撞步行的小孩丁某某,从而造成行人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3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梁应枝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一支付。出院后门诊费用162.5元。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半个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拆石膏外固定。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某某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鉴定支付1800元鉴定费。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一同时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另查明,法定代理人丁建华、熊诗燕分别是原告父、母亲。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门诊费用162.5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明确的医嘱或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由于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法定代理人丁建华、熊诗燕的银行储蓄记录、博罗县石湾镇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跟随丁建华、熊诗燕居住;丁建华、熊诗燕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34天,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00元(100元/天×34天×1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惠州的生活、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9000元较为适宜。9、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较为适宜。10、住宿费。由于原告无提供住宿费发票,且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85759.9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506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8897.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18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78897.4元给原告丁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800元给原告丁某某。上述赔偿款项合计85759.9元,限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丁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承担57元,被告一承担88元,被告二承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丽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