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费全海与苏州福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全海,苏州福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费全海。委托代理人季海兵,北京市百瑞(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福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分区。法定代表人张雷。原告费全海诉被告苏州福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魏淼澄、徐家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全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胜浦6号厂房等5项工程进行了水电安装,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04100元,结欠工程款19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马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唐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计算底稿,确认原告施工的胜浦7号厂房装饰工程水电安装、乐凯办公楼装饰工程水电安装、西麒麟巷(12-14号)装饰工程电气安装、陆长兴(东湾店)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及昆山花桥人工费合计304142元,结欠19万元。2014年12月8日,唐锐在该工程量计算底稿再次签字。2012年1月20日,经被告工程用款审批,支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案外人唐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其与福马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福马公司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福马公司开具介绍信让唐锐来讲清楚事实。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底稿和工程用款审批单都是真实的,其中“唐锐”的签字为其所签,其中所列的工程部分是由福马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陆长兴东湾店的面馆装饰工程也是福马公司安排施工的,但该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唐锐是上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负责人,原告费全海承包的是水电施工,工程款基本上都是通过公司支付的。唐锐认可欠付原告15万元,福马公司要求唐锐归还,但唐锐这两年没有接工程,暂时无法归还。原告认为,唐锐为福马公司在上述五个装修项目上的负责人,原告的工程款项也是由福马公司支付,应向福马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底稿、工程用款审批单、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向案外人唐锐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用款审批单由被告福马公司委托的唐锐到庭予以确认,唐锐说明该结算单中的装修工程项目均由福马公司签订合同或安排施工,与原告的工程款也由福马公司支付,上述陈述与用款审批单及原告陈述相印证。唐锐为各装修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依据上述施工事实及付款事实有理由相信唐锐系代表福马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唐锐对欠付的工程价款亦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福马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福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全海剩余工程款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300元,由被告苏州福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玮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