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仕东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梁仕东,吴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东横街2号六楼。负责人李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仕东。委托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仕东、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仕东一审诉称:2014年8月10日,吴杰驾驶号牌为苏D×××××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吴杰赔偿我医疗费合计47673.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吴杰承担。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一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梁仕东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梁仕东要求吴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认可,梁仕东与吴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三、号牌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吴杰一审辩称:我已经向梁仕东垫付了47673.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一致。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7时39分左右,吴杰驾驶号牌为苏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40线88KM+550M时,与梁仕东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梁仕东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查证,该事故中,因梁仕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发前的行驶轨迹及事发时的动态无法查清且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以致该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号牌为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泉兴,在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梁仕东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奔牛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期间,吴杰向梁仕东垫付47673.77元。因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梁仕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仕东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且吴杰驾驶机动车,梁仕东驾驶非机动车,故吴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梁仕东的损失应先由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梁仕东的损失,双方对医疗费确认为47673.77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梁仕东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4767.37元,该部分费用由吴杰承担,余款由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梁仕东赔偿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梁仕东赔偿32906.4元,合计向梁仕东赔偿42906.4元。鉴于吴杰已经向梁仕东垫付47673.77元,故梁仕东应返还吴杰42906.4元,该款可从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应向梁仕东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直接向吴杰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吴杰支付42906.4元;二、吴杰应赔偿梁仕东4767.37元,该款吴杰已垫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安诚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证明由吴杰驾驶的DWL308轿车该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而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没有进一步规定如何分配责任,故任何一方均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如经举证并证实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原则分担责任,如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的,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仕东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对机动车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如果机动车方不能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机动车方将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杰在案涉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杰驾驶号牌为苏D×××××的轿车与梁仕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公安部门对此作出“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的交通事故证明,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仕东存在过错,故应由吴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仕东因此要求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苏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吴杰的赔偿责任比例,违反法律规范优先于法律原则适用的基本法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