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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02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士光与张义杨、刘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士光,张义杨,刘伟,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295-1号申请执行人刘士光。被执行人张义杨。被执行人刘伟。被执行人张军。申请执行人刘士光与被执行人张义杨、刘伟、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作出的(2014)连港证执字第19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张义杨、刘伟、张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士光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公证费600元。因被执行人张义杨、刘伟、张军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士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被执行人房产被本案查封,其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5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5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连港证执字第19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庆文执行员  许传恒执行员  刘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