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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乌日乐诉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乌日乐,白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包乌日乐,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白银山,男,1962年12月18��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包乌日乐诉被告白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乌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银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乌日乐诉称,被告白银山于2000年10月24日从我借款5000.00元,定于2001年9月1日前偿还,并给我出具一枚连本带息6500.00元的借据(利率为3%,共10个月)。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5650.00元(5000.00元×0.03元×171个月),合计30650.00元。被告白银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银山于2000年10月24日从原告借款5000.00元,定于2001年9月1日前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一枚连本带息6500.00元的借据(利率为3%,共10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5650.00元(5000.00元×0.03元×171个月),合计306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包乌日乐的相关陈述,被告白银山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乌日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742.00元(2000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为0.66%,共174个月),合计107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原告负担297.00元,被告负担269.00元,公告费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宝审 判 员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