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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金相忠、李洪政与邵彩玉、邵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相忠,李洪政,邵彩玉,邵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14号原告金相忠,男,汉族。原告李洪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相忠,男,汉族。被告邵彩玉,男,汉族。被告邵晓慧,女,汉族。原告金相忠、李洪政与被告邵彩玉、邵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相忠、李洪政之委托代理人金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彩玉、邵晓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邵彩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据1枚,被告邵晓慧提供担保。此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邵彩玉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邵晓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邵彩玉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邵晓慧提供担保。被告邵彩玉、邵晓慧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邵彩玉向二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邵晓慧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邵彩玉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二原告请求由被告邵彩玉偿还借款,被告邵晓慧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金相忠、李洪政借款120000元。被告邵晓慧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邵彩玉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金相忠、李洪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