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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铁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铁军。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铁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赵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滦南县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罗城小区南侧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小飞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876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750元,共计18326元;赔付三者车辆车损53849元、公估费215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57203元;以上共计75529元。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现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赔付。被告辩称,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核被保险人行驶证年检有效、驾驶员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合理合法且不具有免赔减赔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是多车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赔偿部分。赔偿三者损失要有相应凭证。因事故车辆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未对三者车辆定损,未经被告同意产生的公估费用等其他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受损车辆的残值应收归保险公司,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根据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施救费均过高,实际车主与行驶证登记车主应有交易凭证,登记车主应出庭接受质询,核实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公估报告均是以拆件为主,违法保险损失修复为主的赔偿原则,估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57510元,三者赔偿限额1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1月14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滦南县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罗城小区南侧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小飞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飞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保险支付施救费7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编号:FH-BX2015-0032)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的损失为1687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750元。事故对方车辆冀B×××××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编号:FH-BX2015-0031)公估报告书公估为53849元,杨小飞另支付公估费2154元、施救费1200元。上述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冀B×××××���号车辆所有人姚国香予以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凭证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6876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50元及施救费7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对方车辆冀B×××××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53849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费及施救费亦是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赔付三者方的车损53849元、公估费215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5720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下55203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铁军保险理赔款7542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大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