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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海洋与马进平、周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洋,马进平,周少华,邵泽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马海洋,居民。被告马进平,居民。被告周少华,居民。被告邵泽太,居民。原告马海洋与被告马进平、周少华、邵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洋,被告周少华、邵泽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洋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进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少华、邵泽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少华辩称,担保是事实,不同意还款,因为钱是马进平用的,还是希望这笔钱由马进平偿还。被告邵泽太辩称,同周少华答辩意见,而且我只担保了7万元的那笔借款。被告马进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马进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周少华、邵泽太进行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9日,被告马进平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少华进行担保。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进平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周少华、邵泽太自愿为被告马进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平偿还原告马海洋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少华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泽太对借款7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瑜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