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宝华与赵淑建、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赵淑建,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宝华被告赵淑建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桃园村五组(长江路229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亚太大厦裙楼六楼。负责人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宝华与被告赵淑建、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李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396M路段与被告赵淑建驾驶停在路边的苏F3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F85**挂重型集装箱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在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如皋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淑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淑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248548.48元。被告赵淑建、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为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交通事故后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7万元给张宝华用于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赵淑建系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赵淑建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被告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付1万元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医疗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定额,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李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396M路段与被告赵淑建驾驶停在路边的苏F3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F85**挂重型集装箱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如皋市博爱医院等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5808.82元。2014年8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淑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淑建系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赵淑建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3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为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70000元,被告南通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支持120日为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组成为:医疗费3158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30281.04元、残疾赔偿金167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74元、交通费3000元、财损500元、鉴定费281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淑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宝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时应该参照机动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故本院确定原告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赵淑建负事故30%的责任。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5808.8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相关住院病历等诊断依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97天=1940元。经审核,原告先后实际住院为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18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本院认定172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120天=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281.0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婿戴桥建及护工护理,戴桥建护理费损失138.24元/天,护理96天,护工每人次9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对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有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天数为187天,其中住院天数为85天(司法鉴定前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护工标准过高,本院认定80元/天。关于原告女婿戴桥建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对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938元/年予以计算,戴桥建实际护理天数本院认定9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42938元/年÷365天×96天+80元/天×(187天-96天+85天)=2537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230元(误工期限189天,70元/天)。对此,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应为185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间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7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130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56%=167529.6元。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7529.6元,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820元/年×5年×56%÷4=827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其母亲章连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3702111768,现尚有四子女)。对此,本院审核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原告主张281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11项,合计568313.4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8736.8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249576.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5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47813.42元,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30%,即134344.03元。由于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被告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南通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部分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4844.03元。由于被告南通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故还应该给付244844.03元。由于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7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由被告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直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宝华244844.03元,其中7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宗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翟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