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葛永杰与杨秀君、五原县韩蒙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永杰,杨秀君,五原县韩蒙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358号申请执行人葛永杰,男,47岁,汉族,现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江璐,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嵬,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秀君,男,48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五原县韩蒙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君。申请执行人葛永杰与被执行人杨秀君、五原县韩蒙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葛永杰于2015年1月22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委托五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