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学国与蓟县东施古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国,蓟县东施古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张学国,居民。被告蓟县东施古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景森,系该村书记。原告张学国与被告蓟县东施古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国诉称,2001年11月被告使用原告造纸厂的电,没钱付电费,当时的干部何西旺,让原告先给垫上,称过几天村里有钱就还,原告出于情面就为被告垫付电费31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言而无信,到目前也未给付原告垫付的电费款。原告十几年里不断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欠。2014年底原告找到现任村主任催要此款时,村主任却以新官不理旧账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蓟县东施古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并不欠原告的电费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的电费款。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蓟县东施古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3100元电费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上的印章是先加盖的印章后填写的内容,故认为被告并不欠原告的电费款。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蓟县东施古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两份证明确系该村委会出具,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真伪性,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明予以采信。2.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索要电费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张书面证明是2012年出具的,原告于2015年才诉至法院,已超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此书面证明,虽为2012年书写,但在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在2012年之后的时间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故视为诉讼时效的延续。经本院核查,在庭审中,原告曾向被告追问是否在2012年之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电费款,被告认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认为并不欠原告此电费款。故本院认为此案并未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使用原告造纸厂的电源,没钱立即给付电费,当时的村干部何西旺,让原告先行垫支,称以后村里有钱就归还,原告就为被告垫付电费款3100元,并由被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一张,因此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电费款,被告拒绝归还。后双方再就索要电费款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造纸厂电源欠其电费款31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欠款证明系伪造,且欠款已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蓟县东施古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学国电费款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代理审判员 董 非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