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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徐才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春,徐才顺,崔自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春,男,1961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龙成,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才顺,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国,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崔自动,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刘长春因与被上诉人徐才顺、原审被告崔自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才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8日,刘长春从徐才顺处借款106000元,约定2013年3月1日还款,刘长春出具借条,崔自动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2014年2月17日,刘长春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3万元,余款76000元经徐才顺多次催要,刘长春与崔自动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长春偿还借款76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崔自动对刘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刘长春、崔自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长春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徐才顺对刘长春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客观事实是:刘长春从2011年开始至今共向徐才顺借款11万元,已偿还21万元。刘长春向徐才顺借款时按月10%计息,出具的借条将借款本利一并写入借款数额,借条上不显示利息约定。如此借款后又还,还款后又借,几次反复都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数额。按照相关规定,徐才顺按月10%计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谋取高利,又以计算过复利的借条再次计算四倍利息来主张权利,实为恶意诉讼。二、刘长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长春向徐才顺借款还款本利连续计算、利翻本计算复利这一非法借贷关系。刘长春提供的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4月9日借条左侧铅笔字均是徐才顺亲笔所写,是月息10%和计算复利的有力证据。徐才顺依据2013年2月8日借条要求刘长春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刘长春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三、在刘长春出具2013年2月8日借条时,刘长春与徐才顺都没有提出由崔自动进行担保,而是徐才顺事后单方让崔自动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崔自动不具备担保人条件,崔自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不同意徐才顺的诉讼请求。崔自动在一审中答辩称:崔自动不同意徐才顺的诉讼请求。崔自动和刘长春是老乡,刘长春在施工期间找到崔自动,让崔自动帮他借款,崔自动介绍刘长春向徐才顺借款,刘长春还款的时候崔自动没有参与,因此,崔自动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刘长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款人刘长春向被借款人徐才顺借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到2013年3月1日还上(106000.00)。针对上述借条,徐才顺称其于2013年2月8日上午向刘长春出借现金106000元,款项来源为家中存放现金,没有其他人在场,并表示2013年2月8日之前其多次向刘长春提供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已还清;刘长春则称2013年2月8日徐才顺未向其交付钱款,借条上载明的106000元是对之前多次借款的结算(含本金、利息、复利),但不能明确本金、利息、复利的具体数额,亦不能明确向徐才顺借款的次数及每次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崔自动称刘长春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不清楚徐才顺是否交付了钱款,2013年2月25日前后其应徐才顺要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诉讼中徐才顺与崔自动一致表示,崔自动以担保人身份在2013年2月8日借条上签字后,徐才顺未向崔自动催要钱款直至本案起诉。徐才顺认可刘长春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借款3万元,现尚欠76000元未还。刘长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同年4月9日、6月27日、12月19日向徐才顺出具的借条4份。2012年4月18日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刘长春向被借款人徐才顺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到2012年6月9号还清(24000.00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刘长春。担保人:崔自动。”该借条左侧有铅笔书写内容为:24000+4800=28800。1万+1000=11000。2012年4月9日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刘长春向被借款人徐才顺借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144000.00元)。2012年4月9号。借款人:刘长春。担保人:崔自动。”该借条左侧有铅笔书写内容为:[(144000+28800)+28800)+11000=212600。2012年6月27日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刘长春向被借款人徐才顺借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7月30日还清(212600.00元)。2012年6月27日。借款人:刘长春。担保人:崔自动。”2012年12月19日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刘长春向被借款人徐才顺借人民币(186000.00元)拾捌万陆仟元整,到2013年1月11日还清。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人:刘长春。担保见证人:崔自动。”针对上述4份借条,刘长春称:其出具借条时确实从徐才顺处借了一部分款项,但已记不清楚每次借款的数额,借条中的金额包含了之前未还借款的本息和复利;通过2012年4月18日借条和2012年4月9日借条左侧铅笔书写内容可知,刘长春向徐才顺借款的月利率为10%。徐才顺则称:其分别向刘长春出借了借条上载明数额的钱款,这些借款刘长春已还清;2012年4月18日借条和2012年4月9日借条左侧铅笔书写内容均由其书写完成;2012年4月18日借条左侧铅笔书写内容中的“24000”为该借条中的金额,“4800”、“1万”、“1000”均为其向刘长春出借的本金;2012年4月9日借条左侧铅笔书写内容中的“144000”为借条中的数额,但已记不清楚“28800”和“11000”的性质。崔自动称刘长春出具2012年4月18日借条、2012年4月9日借条、2012年6月27日借条时,其均在场,徐才顺分别向刘长春出借了相应数额的款项。刘长春则称其出具上述3份借条时崔自动均不在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2月8日借条中106000元的性质。徐才顺主张为当天向刘长春出借的款项。刘长春则主张为对之前向徐才顺多次借款的结算(含本金、利息、复利),但不能明确本金、利息、复利的具体数额。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刘长春提供的4份借条及2012年4月18日借条和2012年4月9日借条左侧铅笔书写的内容,该院无法认定2013年2月8日借条中的106000元系对之前向徐才顺多次借款的结算。庭审中,刘长春称其提供的4份借条中的金额包含了之前未还借款的本息和复利,但其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说明向徐才顺借款的次数及每次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且刘长春未向该院说明106000元中各组成部分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故对刘长春关于106000元为对之前向徐才顺多次借款的结算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徐才顺与刘长春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院认定徐才顺与刘长春就2013年2月8日借条中106000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徐才顺要求刘长春偿还尚欠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才顺要求刘长春支付利息的诉求,该院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关于徐才顺要求崔自动对刘长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双方一致认可徐才顺至本案起诉时未要求崔自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崔自动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徐才顺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才顺偿还借款七万六千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三月二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徐才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长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长春从2011年底开始总共向徐才顺借款11万元,并已超额偿还完合法的本金及利息21万元。刘长春在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106000元,全部都是以10%月利率计算复利所得出的借款数额。对此,刘长春提供了4份借条,充分证实刘长春偿还了这些借款,并且其中两份借条左侧有徐才顺用铅笔所写借款以月利率10%计算复利的数额。在一审中,徐才顺亲口承认铅笔字是其亲笔所写,一审判决也查明了借款月利率为10%的客观事实,由此充分证实2013年2月8日刘长春所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全部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复利。对此刘长春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充分阐述了这一客观事实。从未认可此款包含本金、利息、复利。徐才顺与刘长春在借款之前互不相识,无亲无故,其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给刘长春从未与刘长春计算过利息,纯属谎言。庭审中,徐才顺开始承认共借给刘长春款十几万元,后经法庭调查,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其前后说过借给刘长春二十几万元、三十几万元、四十几万元等几种说法,每次都是在家借给刘长春的现金。一个普通工人将几十万元现金存在家里,平白无故借给陌生人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徐才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刘长春却提供了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长春与徐才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法的债权债务,民间借贷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而计算出的非法复利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才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才顺承担。徐才顺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刘长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长春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均不属实,都是刘长春在一审中自己的陈述,故不同意刘长春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自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长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长春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徐才顺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有刘长春提供的借条4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才顺依据2013年2月8日刘长春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刘长春偿还尚欠的借款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刘长春认可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但上诉主张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全部是以往刘长春向徐才顺所借款项按照月利率10%计算得出的复利,同时,刘长春提供了之前其向徐才顺出具的4张借条,其中两张借条左侧有徐才顺用铅笔书写的加法算式,刘长春主张上述算式即是徐才顺以月利率10%计算复利的过程,徐长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刘长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4张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借条项下所涉款项的构成情况。刘长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徐才顺对刘长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刘长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刘长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刘长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武子文审判员 种仁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艺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