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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阳、吴希丰、赵玉红、陈志勋诉被告张宁、被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阳,吴希丰,赵玉红,陈志勋,张宁,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陈立阳,男,系死者吴丹丹丈夫。原告吴希丰,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吴丹丹父亲。原告赵玉红,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吴丹丹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阳,男,汉族,系二原告女婿。原告陈志勋,男,汉族,系死者吴丹丹儿子。法定代理人陈立阳,男,系原告陈志勋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智斌,山东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宁,男,汉族,司机。被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长征路晶宫****号。法定代表人韩振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孔宁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阳、吴希丰、赵玉红、陈志勋诉被告张宁、被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阳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智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被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3日,张瑞仑驾驶津DHZ1**号小轿车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87KM+0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被告张宁驾驶的皖K9A9**(皖K9N**挂)的车尾部,造成乘员吴丹丹���陈立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榆公高二字(2014)第21号认定书认定:张瑞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吴丹丹经抢救无效死亡。当事人张瑞仑与原告方协商一致解决完毕,四原告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吴丹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72948元、医疗费55972.8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836元、营养费306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7500元、住宿费1000元、抚养费赡养费(母亲赵玉红、儿子陈志勋)114712.5元、尸检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等10493.1元;赔偿原告陈立阳医疗费10023.6元、误工费19942.2元、护理费6933.6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18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抚养费(儿子陈志勋)9832.5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康复费4800元,共计598189.9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造成吴丹丹死亡、原告陈立阳的人身受到损害以及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吴丹丹在靖边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1支及黑龙江医药费票据12支、诊断证明一份,靖边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死者吴丹丹抢救产生医疗费163242.7元。第三组证据死亡证明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4500元,证明死者吴丹丹死亡时间和因其死亡产生的费用。第四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吴丹丹以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第五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租房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吴丹丹以及原告陈立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原告吴希丰、赵玉红病历各一份,证明吴丹丹父母失去劳动能力,应当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七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预防接种证一份、陈志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丹丹之子陈志勋的年龄及抚养费问题。第八组证据交通住宿费票据约25000元,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方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第九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信息。第十组证据原告陈立阳的医疗费票据15支10023.6元、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立阳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第十一组陈立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支3300元,证明陈立阳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支出鉴定费情况。第十二组证据汽车租赁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立阳的收入信息。第十三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信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仅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对靖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无异议,但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医保标准理赔。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对原告吴希丰和赵玉红的身份证不认可,因无原件;对其他单位证明不认可,因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对购房担保合同及房产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患病不能证明失去劳动能力。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预防接种证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志勋系吴丹丹之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对山东境内的票据不认可,无证据证明死者和山东有关,对2015年的票据不认可,死者吴丹丹在2015年1月之前已经回绥化市。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不认可,因无原件。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对诊断证明和病历无异议,对陕西的住院票据无异议,对陕西和黑龙江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因无病历资料等记载。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认为伤残评定时间不正确,伤残等级不当,误工天数应当以法律规定计算,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不认可,无原件。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被保险人签名,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主车与挂车是一体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计十组证据,因该十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其中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因死者吴丹丹及原告陈立阳等确系从陕西回其居住地就医等,交通住宿费的产生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交通住宿费25000元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九、第十三两组证据,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5时20分许,张瑞仑驾驶津DHZ1**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87KM+0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车辆撞于张宁驾驶的皖K9A9**(皖K9N**挂)车尾部,造成津DHZ1**车乘员吴丹丹、陈立阳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榆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瑞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丹丹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门(急)诊抢救并于2014年12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支出医疗费163242.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阳先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被送往绥化市中医医院门珍治疗,原告方为此支出医疗费10023.6元。经原告陈立阳申请,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定意见书评定:陈立阳属九级伤残;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8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损失工作日365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住宿费25000元。另查明,死者吴丹丹于1991年12月28日出生,籍贯为黑龙江省望奎县,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原告陈立阳妻子,双方有婚生儿子陈志勋。吴丹丹另有被抚养人一人,母亲赵玉红(1970年3月3日出生,患病在家,有抚养义务人两人)。原告陈立阳籍贯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另本案事故车辆皖K9A9**(皖K9N**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张宁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本案中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张宁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险的承保机构,即本案中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按照张宁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驾驶车辆的承保机构承担30%)。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认为,因本案事故车辆皖K9A9**(皖K9N**挂)车仅主车皖K9A9**车在其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应当按照主、挂车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主车与挂车连接一体,在上路行驶时应为一辆机动车,故对于保险公司主张一分为二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因原告未对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于本案中的死亡赔偿��、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陕西省的上一年度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中原告陈立阳、陈志勋以及死者吴丹丹的相关计算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玉红的相关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一般公职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等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对于护理费,因吴丹丹及陈立阳系在陕西住院,故其护理人员费用以陕西标准计算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丹丹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立阳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吴丹丹的营养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吴丹丹��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未进行责任比例分配前):1、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医疗费163242.7元、误工费4549.2元、护理费4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陈志勋)131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赵玉红)72520元、鉴定费4500元、吴丹丹与陈立阳的交通住宿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24426.5元,共计918562.6元。原告陈立阳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为(未进行责任比例分配前):医疗费33412.2元、误工费7091.4元、护理费23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陈志勋)52638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33406.8元。综上,吴丹丹死亡与陈立阳受伤的损失总数额(未进行责任比例分配前)为11519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下余10319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30959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吴丹丹死亡以及陈立阳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29590.82元。二、驳回原告陈立阳、吴希丰、赵玉红、陈志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