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德文轴舵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圣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文轴舵科技有限公司,徐圣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69号原告江苏德文轴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船舶(重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何爱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圣界。原告江苏德文轴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圣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文轴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徐圣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德文轴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擅自离职,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2837元、经济补偿金3385元。原告认为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诉至法院,要求纠正扬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判决原告在扣减保险费1707元后支付被告徐圣界工资1130元,并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徐圣界辩称,原告欠我工资2837元,同意扣除由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707元,原告另需向我支付工资1130元。2014年6月,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并随意要求我转岗,我在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原告依法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338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该合同无固定期限,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车工,月工资为2500元,发薪日为每月10日前。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1份,解除理由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工种并开始转型产品。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1份,要求被告回到公司上班,否则将作旷工处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加班工资805元。该委做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是:1、申请人徐圣界与被申请人江苏德文轴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江苏德文轴舵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徐圣界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2837元、经济补偿金3385元;3、对申请人徐圣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纠正第二项裁决内容。另查,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的劳动报酬为2500元/月。2014年春节,原告另向被告发放2500元,原告解释为春节过节费(包含加班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应付被告工资2837元,在扣除已垫付保险费1707元后,同意给付被告工资113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原告未付工资为2837元,并同意扣减原告已经垫付保险费1707元。被告还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工资,原告质证后认为2014年6月因为资金紧张才没有在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1份、《通知》1份、扬广劳人仲案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2年4月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未付工资数额是2837元,并同意扣减原告已垫付保险费1707元,本院确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13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工种、未及时支付工资,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申请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解除,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被告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另2014年春节发放2500元,故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8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385元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释春节所发2500元包含加班工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德文轴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圣界支付工资1130元、经济补偿金3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德文轴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