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丽春与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丽春,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宁丽春,女,1980年11月21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进,董事长(缺席)。原告宁丽春诉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丽春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丽春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按约定由公司负责为原告全额缴纳社保、医疗、失业保险等,原告未转入社保关系,被告同意个人缴纳后,凭票报销,2008年之前的上述费用被告已为原告报销,2009年至2013年的上述保险费用原告已缴纳40748元被告未予报销支付。2012年1月公司安排放假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720元,2012年1月公司安排放假并通知放假期间每人每月发给400元生活费,现已欠44个月放假期间生活费17600元,因被告至今未恢复生产,所以,原告申请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相关事项进行仲裁,并按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10140元。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140元;拖欠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3720元;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17600元;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0748元。共计72208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云润淀农联字(2010)1号《关于2010年停产期放假安排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1月15日作出安排:放假期间对放假人员按4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2、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2009年1月-12月员工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放假前原告月工资790.39元。3、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通知财务给予报销养老保险等费。4、养老、医疗保险缴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至2013年原告自交医疗、养老保险费40478元。5、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1日所作宣劳人仲案(2014)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宁丽春于2000年8月到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社会保险关系一直未从原用人单位宣威市先创煤机厂转入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至2013年12月,原告自己缴医疗、养老保险等费40748元。2007年9月18日,被告通知其财务部“鉴于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无法统一为员工缴纳社会福利保险费用,现就公司新招部分下岗员工的社会福利保险等相关事宜通知如下:入职员工原个人已缴纳社会福利保险的而未转入公司的,由个人继续缴纳,年终个人缴纳费用至公司财务部比照员工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报销,多缴不报少缴不补,缴纳比例也比照员工缴费情况(单位及个人应缴费用统一由公司承担)报销;因特殊情况经公司同意转出社会福利保险关系而继续在公司工作的,社会保险费用报销相关事宜也照此执行,望财务部遵照执行。”。2010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2010停产放假安排的通知》对停产期工作作出安排为放假时间:2010年1月18日开始,收假时间另行通知,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手机全天开机;放假人员按400元/月/人发生活费;留厂值班人员按实际工资计发;节假日加班人员按国家规定计发加班工资,节日当天安排加餐,伙食标准按30元/天/人执行等,之后,即一直未恢复生产,集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于一身的李永进失去联系。放假前12个月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8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72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发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争议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4年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10140元;拖欠工资3720元;放假生活补助费(按每月400元计算44个月)17600元;原告自己已交医疗、养老保险等费40748元。2014年10月21日,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宣劳人仲案(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放假前拖欠的正常上班工资372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底解除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4680元;其余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140元;拖欠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3720元;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44个月)17600元;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保险40748元。共计72208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宁丽春与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认为2014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放假前的工资372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之规定,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140元的主张,原告自到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为13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放假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生活费17600元的主张及要求支付其已交医疗、养老保险费40748元的主张,有被告2010年1月15日所发云润淀农联字(2010)1号《关于2010年停产期放假安排的通知》和2007年9月18日所发《通知》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共计72208元。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丽春与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二、由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丽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放假生活费、所交医疗、养老保险等费人民币72208元(柒万贰仟贰佰零捌元)。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彩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