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1月1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文山市。被告谢某某,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文山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3日生育一子谢红羽。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毒打,实施家庭暴力。几次将原告驱赶出家门,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又对原告的家人实施威胁。原告看在孩子的情分上,继续回家生活。但是原告的忍让没有挽回被告的半点良知,继续对原告实施虐待。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毒打、虐待的行为是违法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双方生育的儿子谢红羽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好。孩子一直都是被告带,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双方也不是天天在吵。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如果没有夫妻感情是不会跟原告结婚的。原告不是真心想跟被告离婚,只是一气之下才起诉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谢红羽。原告以被告具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