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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叶爱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叶爱忠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1号。负责人:丁学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爱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叶爱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真实有效证件自主选择登记办理原告提供的电信业务(装购机号码为81712102)。但2013年9月起,被告使用电信通话服务而未在交费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用及违约金达323.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装机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实际通信费188.53元,违约金135.31元,共计人民币323.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爱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签字的客户登记单、欠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爱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由被告支付通信费用、违约金计人民币323.8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叶爱忠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二、被告叶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支付通信费188.53元、违约金135.31元,共计人民币323.84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果被告叶爱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叶爱忠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华鑫人民陪审员  杨 昆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