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尹中华、李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中华,李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中华,无业。2008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雨,无业。2007年9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中华、李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尹中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予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中华、李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中华、李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中华、李雨撤回上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曲 怡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