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希波与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波,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杨希波,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守红,总经理。原告杨希波与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波诉称:我于2013年5月份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车间工作,自2014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工资,至同年9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联,拖欠原告6、7、8、9月份工资9015元。原告于同年9月1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月、8、9月份的工资90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希波系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守红失去联系,拖欠原告同年6、7、8、9月份工资9015元未支付。杨���波于2014年9月1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上述工资9015元,该委于同年9月24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117号仲裁决定书,对杨希波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杨希波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市中劳人仲不(2014)11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希波为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之前双方工资结算的惯例,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7、8、9月份工资9015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守红���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希波支付工资9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吕铸荣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关注公众号“”